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2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 109條第 2項、第
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是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 3項之規定,上開釋明,固得以保證書代之,但須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始足以代替釋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由第三人許克亘所出具之保證書、及許克亘捐贈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之收據以代釋明(見原法院卷3、5頁)。惟查,許克亘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鶯歌鎮宏德新村89號(見原法院卷第 4頁),非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代抗告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茲抗告人自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見原法院卷第 1頁),顯具有謀生能力,自無窘於生活,而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可言。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