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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32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甲○○(下稱甲○○)與乙○○(下稱乙○○)為李之繼承人,李與異議人即抗告人丙○○(下稱丙○○)於民國90年間共同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2,861,14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本案訴訟確定,系爭擔保金提供人李已死亡,由李之繼承人即甲○○及乙○○會同丙○○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原法院以99年度審司聲字第83號裁定准予發還。惟李與丙○○提供系爭擔保金時,丙○○僅象徵性提供 1元,雙方未明確劃分,致全部提存金為公同共有,伊等依原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83號准發還提存金2,861,140元確定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提存金,原法院提存所要求提存人敘明提存人實際出資數額,伊等陳明上開提存金實際為第三人李所出,提存所遂以無實體審查權為由駁回伊等取回系爭提存金之聲請,伊等因系爭提存金不早日取回,丙○○年事已高恐無機會享用,為此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提存金即屬伊等分別共有,再聲請按比例准許取回提存金即丙○○取回提存金2,861,140元之半數即1,430,570元,扣除法院扣押之487,930元,可取回942,640元;甲○○及乙○○可分別取回另半提存金之半數即715,285元。詎原法院提存所復要求伊等在系爭協議書上加蓋協議人印鑑章,惟抗告人丙○○現在美養病中,無從取得,原法院提存所因而不准伊等之聲請,然提存所無實體審查權,且伊等已放棄確認實體權利,原法院提存所即應將系爭提存金扣除扣押款後,將無爭議部分發還伊等共同具領,至於具領款項如何分配,為伊等之事,倘伊等對扣押款有異議,再由主張權利者對該扣押未還部分聲明異議,方屬正辦,為此伊等對原法院提存所99年7月2日(99)年度取智字第2076號函(下稱系爭2076號函)所為不准伊等取回系爭提存金之處分,聲明異議。詎原法院駁回伊等之異議,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先位聲明:系爭第2076號函不准伊等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請准甲○○取回提存金715,285元、乙○○取回提存金715,285元、丙○○取回提存金942,640元。備位聲明:系爭第2076號函不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請准甲○○、乙○○及丙○○3人共同取回提存金2,373,210元。

二、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之情形,提存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然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提存書上所載提存物受取人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則無審查權,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法律或契約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李及丙○○於 90年6月22日依原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提供系爭提存金為擔保,聲請停止原法院90年度民執字第11008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267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上開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原法院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審司聲字第83號裁定准予發還,該裁定於98年3月13日確定;另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3月2日以北院隆98司執宙字第10083號執行命令禁止丙○○取回系爭提存金中之487,930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原法院提存所業已同意扣押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存字第2675號擔保提存卷無訛。次查,抗告人於99年6月28日以其全體為取回系爭提存金之請求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提存金,並提出上開准發還擔保金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委任狀、聲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取字第2076號提存卷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提存所即應准許抗告人共同取回系爭提存金之請求。抗告人雖主張甲○○、乙○○之被繼承人李雖與丙○○共同繳納提存金,丙○○僅提供1元,其餘提存金由李提供,嗣抗告人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就本件提存金於99年7月6日合意終止公同共有等情,並提出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惟此乃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另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及嗣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提存金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亦非提存所所能審酌。又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83號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與債務人丙○○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處於98年3月30日曾以北院隆98司執宙字第10083號函原法院提存所,說明丙○○可領取之提存金480,481元,俟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或其他有法定原因得領回提存時,應由債權人臺北地院收取(見原法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2675號卷第28頁),故原法院提存所如准許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金,並不影響債權人臺北地院之收取權。原裁定不察,逕以李、丙○○就系爭提存金出資額各為何?不僅涉及執行命令之效力,且關乎抗告人對系爭提存物所得主張權利範圍之實體法律關係,因而認定原法院提存所所為否准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本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提存所自99年7月2日核發系爭2076號函不准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迄今,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系爭提存金等情事,攸關抗告人得取回之提存金金額,本院無從查悉,有待調閱卷宗審查確認之,因卷證均在原法院,為免調卷往返費時,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卷、調查事實,並另為妥適處理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