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71號抗 告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相 對 人 沈翠蘭
龔子婷蔣雨松余伯康林淑仁童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公有房舍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公有房舍等事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應遷讓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國有房舍 (下稱系爭房屋)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核係請求交付特定物之財產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依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於98年至99年實際成交市價表,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5,031,776元後,系爭房屋即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968,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803元,抗告人僅繳納2,100元 ,應補繳87,703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即196,300 元計算;縱認系爭房屋應依成交市價估算,其扣除系爭土地之價額亦應以成交市價計算,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致成交市價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均歸入系爭房屋價額之內,使系爭房屋價值膨脹,顯非合理;況,系爭建物土地持分依法務部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召開之「後續研商『司法一村』、『詔安新村』及『博愛新村』等院檢混雜使用之眷舍房地處理方式會議紀錄」附帶決議所示,應按每一新村各管有戶數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土地持分比例應為1/101, 原裁定之土地價值計算公式洵屬有誤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同小段1122建號 (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國有房舍1戶返還抗告人, 並自98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11,278元(見原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2036號卷第5頁)。
㈡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計其價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原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30年,且查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前揭說明,應改以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房屋經稅捐單位評定之課稅現值為193,500 元,有99年7 月13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5頁),足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為193,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核定為193,500元。
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臺北市/大安區( 89年第1季~99
年第4季)之交易單價資料(見原審卷第77頁),係「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非「系爭房屋」實際之交易價格,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自不待言。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