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76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就相對人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479萬元一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25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第一次於98年11月27日送達至相對人上班之工作處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由第三人羅淑貞代收,第二次於98年12月8日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竹縣○○鎮○○里○鄰○○街○○○巷○○弄○號」,由相對人之配偶邱錦坤代收,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相對人之受僱人及配偶代收,於法堪認已合法送達,縱相對人之受僱人或配偶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亦係代收人之故意或過失,應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並於同年12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系爭支付命令自已合法生效。相對人以已搬離戶籍地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撤銷本件確定證明書,原法院竟遽以採信逕以函之方式撤銷本件確定證明書,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於法顯有未合,爰提起異議及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撤銷聲請及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1項明定之。」等語,佐以同法第240條有關書記官處分之規定,於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其立法理由亦謂「對於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原條文未規定其得提出異議之期間。為使處分早日確定,避免久懸,故修正第2項,明定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且我國民事訴訟法復又增修第521條第2項規定,對於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準此,司法事務官對於支付命令所發給之確定證明書得提出異議應有具體之期限限制,否則相對人得隨時提出異議,顯然無法確定支付命令確定之時間,則無法計算再審期間。從而,對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自應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於98年11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12月31日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頁),核此確定證明書為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10日內提出異議。相對人既辯稱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係於閱卷後才知悉等語,爭執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是以,應以相對人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時起計算上開提出異議之期間,而相對人係於99年1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17頁),原法院並於99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三日內前往閱卷(見原審卷第20頁),從而,相對人至少於99年1月底前應已知悉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相對人若對於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及其確定證明書有異議,自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或於收受確定證明書後10日內提出異議,惟相對人遲至99年5月20日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經原法院99年5月24日以新院燉非新98司促13664字第11321號函通知不准相對人聲請撤銷後(見原審卷第27頁),復於同年5月27日再次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相對人兩次提出異議,均已逾期。是原法院就相對人第二次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99年8月11日以新院燉非新98司促13364字第17460號函准予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未洽。
四、次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原法院依其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後因相對人以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為由,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1項規定為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依上說明,抗告人不服是項處分,自得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遽以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司法事務官撤銷確定證明書一事有誤,亦無許異議人聲明不服之餘地為由,予以駁回,亦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實體上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相對人收受(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法院於98年11月27日第一次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任職「堃全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竹北市○○街○○號」,由該營業處所之大樓管理員羅淑貞代為簽收,並轉交予該公司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經補正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76頁)。雖區分所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倘合於該條要件,將文書付與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然本件代為簽收之大樓管理員羅淑貞,依上開所述,乃相對人任職公司之受僱人,尚非相對人之受僱人,自不得以大樓管理員羅淑貞代為收受,即認定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抗告人主張此時已合法送達,自有未合。原法院第二次則於98年12月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新竹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由相對人之配偶邱錦坤代收,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業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雖主張伊固設籍於該址,然於83年1月間即已搬離,久未居住於戶籍地,直至其女邱秀玲於93年間購買「苗栗縣○○鎮○○路○○○巷○○弄○號4樓之5」房屋後始長期居住於該址,且其配偶邱錦坤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伊云云,並提出其配偶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惟查相對人既稱自93年間起即已居住於上開苗栗居所,何以於95年10月31日仍以系爭戶籍地對外簽發本票(見原審卷第7頁)?且相對人於98年4月間與抗告人簽訂協議書時所出具之借據及本票,固均載明地址為「苗栗縣○○鎮○○路○○○巷○○弄○號4樓之5」;然相對人於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向原法院聲請閱卷時,其聯絡地址仍併列「苗栗縣○○鎮○○路○○○巷○○弄○號4樓之5」及戶籍地「新竹縣○○鎮○○里○鄰○○街○○○巷○○弄○號」,原法院依戶籍地「新竹縣○○鎮○○里○鄰○○街○○○巷○○弄○號」送達准予閱卷之通知(見原審卷第20頁),相對人亦於收受該通知後前往閱卷,顯見相對人對於法院依系爭戶籍地送達之訴訟文書,並無不能收受之情事。而相對人之女邱秀玲於原法院調查時,亦表示其居住於系爭戶籍地(見原審卷第46頁),且邱錦坤出具之證明書,係相對人之女邱秀玲擬妥後,交由邱錦坤簽名,益見相對之女邱秀玲與其父並未斷絕連繫,則邱錦坤收受原法院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時,衡情豈有不將之轉交相對人之理?是以邱錦坤以配偶身分為相對人代為簽收,依法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相對人嗣所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他案郵務送達通知書及刑事傳票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相對人於該期間有居住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4樓之5」之事實,仍無法證明邱錦坤無權在戶籍地以配偶之身份為相對人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且承前所述,原法院依系爭戶籍地送達准予閱卷之通知,相對人既無不能收受之情事,則邱錦坤出具之證明書即難資為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之佐證。原法院遽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屬率斷。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