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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78號抗 告 人 林錦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惠玲、陳淑貞、黃雪江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又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亦即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

1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第三人李治等23人所共有,詎李治等23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並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恐日後強制執行有困難,伊乃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准許,伊遵循該裁定,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624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913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於96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經原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6日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相對人於97年間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原法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予以塗銷。嗣相對人對伊起訴請求伊賠償渠等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賠償,業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李治等2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共有土地處分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含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219土地(下稱抗告人土地)予相對人,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土地為禁止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准許,並提供系爭提存物而聲請就抗告人土地為假處分執行之登記,嗣相對人聲請供擔保而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事件、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足以認定。

㈡、另抗告人於99年4月28日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以: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219土地之所有權人,96年5月25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治等23人寄發伊存證信函,聲稱李治等23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6年5月22日出售予相對人,要求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逾期則視為放棄。伊回函主張渠等所為係通謀虛偽、且未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事先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率爾出賣系爭土地,顯然與法未合,伊聲明不受上開函件內容拘束,惟李治等23人仍於96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將抗告人土地移轉予相對人,伊隨後對相對人就抗告人土地為假處分(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並為查封之登記,嗣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於98年3月13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游芬美與曾劉碧美所有,游芬美與曾劉碧美隨即於同年3月23日信託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塗銷信託,再於98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避免伊之追償,是伊得依通謀虛偽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相對人回復原狀,又如認已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卷宗審查核屬實。該訴訟為系爭假處分所爭執抗告人土地移轉有無理由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依首揭說明,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

四、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相對人之損害既不存在,已無從對伊為任何主張,當無限制伊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然查相對人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李治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96年5月22日李治等23人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土地予伊,李治等23人並於同年5月2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是否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惟抗告人未依法為主張。李治等23人乃將抗告人應得之價金9,129,674元依法提存,並於同年10月26日檢附提存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96年4月15日與第三人雍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國公司)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以2億8,500萬元出售,並收受簽約金1,500萬元。抗告人竟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致伊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雍國公司。縱經伊於97年2月4日函催,抗告人亦不理會,伊只得於98年元月與雍國公司解除買賣合約,並賠償雍國公司1,500萬元,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經原法院於99年3月3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卷宗審核屬實。則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事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雍國公司間契約而生之損害向抗告人求償,與系爭假處分前開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足認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事件是系爭假處分所衍生之賠償事件,並非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事件,縱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依首揭說明,亦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不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如前所述,是抗告人據以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