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82號

抗 告 人 呂理正相 對 人 汪碧儀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均已適法,至是否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官審理,核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範疇,與管轄權之有無無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本件票款爭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依司法院頒布之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要點第6點之規定,應由本案承審法官受理假扣押聲請云云,然查原法院既屬本案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管轄權,尚不得以原裁定非受理本案訴訟之法官所為而廢棄之,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立五紙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抗告人於票據交換所登記不存在之地址「桃園縣復興鄉大興里1鄰湳底1號」,使其於退票時追索困難,復關閉手機,使其無法聯繫覓得行蹤,足認有逃匿之預謀,如不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前述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前述金額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抗告前來。

四、查依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上載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12鄰湳底1號」,與退票理由單上「桃園縣復興鄉大興里1鄰湳底1號」確實相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退票理由單附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39號卷可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向上述復興鄉地址送達,果無此址而遭退回,有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卷可憑,而抗告人就其於退票後電話關機乙情亦未否認之,足使法院相信抗告人容有逃匿可能,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其全部財產均遭查封,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他案之查封程序,尚與本件假扣押准否之判斷無涉,況他案查封日後亦可能解封,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