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12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