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12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故抗告人提起抗告,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抗告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於99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