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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19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隆順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財產總額於民國97年度為新台幣212,430元,股利所得11,428元,抗告人所有之股票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26日其市值分別為22.7元、61.4元,抗告人實際財產總額更高於上開總和,本件訴訟費用僅5,400 元,以抗告人之財產資料,無法證明抗告人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㈠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9年3月19

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0351200號函以為釋明。經查,上開文山區公所之函文記載抗告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乙案,經審核符合規定。惟查,抗告人於97年度之財產總額計212,430元,其中包含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利,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難認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次查,抗告人於99年9月7日提起抗告,稱抗告理由後補,有

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至今已1月餘,抗告人未補陳理由,不能認抗告有理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