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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28號抗 告 人 何吉源即源昇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福乾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97年度司執字第69114 號執行事件,核定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09萬5,000元,此與桃園縣商業會所鑑定之價格21萬6,000元及第三人安隆開發機械有限公司(安隆公司)所鑑定之價格32萬2,000 元,差異過鉅,且執行法院於98年4月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時,雖有2 人參與競標,該參與投標之人皆係熟稔系爭機器之人,在系爭機器拍賣之底價未先行公告之情形下,其分別出價21萬7,000 元、22萬元,顯見執行法院就系爭機器所核定之拍賣底價不符市場行情。縱執行法院再進行第二次拍賣,亦因原訂底價過高,折價後仍係過高,願參與投標之人自無大幅加價參與投標之可能,可預見第二次之拍賣會流標或無人得標,如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執行法院即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抗告人,恐損及相對人權益。執行法院以債務人之意見為基礎,就系爭機器所核定之底價過高,應予重新核定等語。

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機器為特殊機器,極為稀有,價格昂貴,桃園縣商業會及安隆公司之鑑定人員,之前連系爭機器都未見過,只依一般廢鐵估價,其鑑定價格有悖於市場行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高昆砂心殼模機,經高昆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目前中古行情每部大概10萬元至15萬元之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並無不當。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

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8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而同法第64條第2 項有關動產之拍賣公告,並未如上開條文規定,應載明拍賣底價,故動產拍賣底價不得載明於公告,應屬當然之解釋,執行人員對動產底價自應嚴守秘密,不應公開,以防應買人串同作弊。參以動產拍賣採公開競價方式,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

3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項規定自明,如公開底價,勢無法防止應買人勾串,於到達底價時,不再繼續出價之情形,準此,亦應解為預定之底價不得公開。又動產拍賣底價既不得載明於公告,屬不應公開之事項,就此不公開事項,應不許可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探知動產底價,以其所知悉之底價資料參與競標或洩漏於有意競標之人,否則恐造成底價相對公開之結果,致令部分競標者知悉他競標者所不知悉之底價資料,嚴重違反公開拍賣程序之公平性(此與不動產拍賣應於公告載明拍賣最低價額,由應買人投標方式為之,立法設計之制度顯有不同)。雖法院酌定動產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 項所明定,惟此係酌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就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動產拍賣底價之核定,實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行使。當事人意見既已於前開程序表達,而動產底價復為不公開之事項,自無於核定底價後,再予債務人、債權人就底價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必要。相對人對於執行法院職權行使且不公開之動產底價聲明異議,其異議自有未洽。

㈡況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規定,執行法院拍賣動產程序,係於

定底價前,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一旦核定底價進行第一次拍賣未拍定,債權人復不願承受時,依該第70條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即應定期再行拍賣,解釋上並無於第一次拍賣後,無特別事由,再予債務人或債權人就底價表示意見之空間,如此方符執行程序重安定與迅速之目的。是相對人於動產第一次拍賣未拍定之際,對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聲明異議,其異議亦有未當。至於相對人所謂如再行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執行法院即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恐損及相對人權益云云,然縱執行法院再行拍賣,仍未拍定,亦無債權人願承受,而須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 項規定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時,惟於該再行拍賣期日至執行法院撤銷查封,返還拍賣物之作業時間,相對人非不得依法立即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行查封、拍賣系爭機器,藉以保障對相對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對於執行法院核定之動產底價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不當。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備註 │├──┼────────┼──┼───┼──────┤│ 1 │高昆砂心殼模機 │ 台 │ 5 │ KAO KVEN │├──┼────────┼──┼───┼──────┤│ 2 │大型推高機 │ 台 │ 1 │ │├──┼────────┼──┼───┼──────┤│ 3 │小型推高機 │ 台 │ 1 │ │├──┼────────┼──┼───┼──────┤│ 4 │空壓機、空氣筒 │ 組 │ 1 │ ││ │、空氣乾燥機 │ │ │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