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35號抗 告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代 理 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瑞生等間請求履行承諾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福公司)承攬抗告人之營繕工程,經抗告人同意以相對人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給付,則興福公司為法人,且系爭承諾書並非在相對人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下所簽訂,自非屬定型化約款,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又相對人林明德並未釋明「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且於原審99年7 月12日調解期日亦親自到場,足見並無不能應訴之情形,而本件訴訟亦無須至雲林縣當地調查證據之必要,實無排斥合意管轄適用之餘地。況本件僅相對人其中一人林明德聲請移轉管轄,原裁定即將全部訴訟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合意管轄,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定型化條款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俾符平等原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林明德(原名林瑞逢)、林瑞生於00年0月0日分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抗告人,並提供土地2筆以為福興公司對抗告人應繳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其中第
4 條均約定:「凡因本承諾書及本工程而衍生之爭議,三方(即兩造與興福公司)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10)。由此堪認,兩造就關於系爭承諾書而生之訴訟,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抗告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以福興公司違約為由,請求相對人移轉上開2 筆土地予抗告人,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6), 核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向合意管轄之原法院起訴,尚無不合。
(二)又系爭承諾書係由相對人分別出具予抗告人,以為福興公司應給付抗告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既如上述,足見福興公司已選擇提供擔保以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後,始委由相對人提出系爭承諾書,自難認系爭承諾書係抗告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亦難認相對人有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不利益情形,依上開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況相對人林瑞生迄未為原法院無管轄權之任何抗辯,則相對人林明德僅以其住在雲林縣水林鄉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雲林地院管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未予詳察,遽依相對人林明德之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雲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