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38號抗 告 人 柯陳幸佳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志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投資契約公證書所載,其當事人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並非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抗告人非僅不知悉且未參與相對人所指侵權行為,相對人所提起訴書所載行為人亦不包括抗告人在內。是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原因,顯未為任何釋明。又抗告人長期居住日本,並未在台灣居住,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亦未為任何釋明。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柯富元(為抗告人之子)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亦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遂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並由掬水軒食品公司獨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由柯富元擔任董事長,負責掬水軒購物中心之開發案。然因開發所需資金高達新台幣(下同)40餘億元,掬水軒開發公司需自行負擔約6億元資金,柯富元乃與債務人李乾輝(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之董事長),以公開散布保證獲利且宣稱「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之廣告資料,招攬社會大眾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德卡」會員,以募集、騙取包含相對人在內之不特定大眾之資金,將所得資金依69%、31%之比例朋分予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又柯富元明知掬水軒開發公司分配所得之款項本應專款專用,但因購物中心土地分區變更遲未通過,無法實際進行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竟擅自將該款項挪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營業資金,欲侵吞入己。柯富元、李乾輝及葉雅玲(為李乾輝之配偶,擔任迅宏公司之監察人兼財務主管)所為不法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銀行法、業務侵占等罪起訴在案,彼等3人對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掬水軒食品公司明知自身財務困難,業績持續低迷,每年約虧損1億元,卻故意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予掬水軒開發公司,以作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主要誘騙手段,幫助柯富元等人行使詐術,是掬水軒食品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抗告人係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掬水軒食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抗告人長期僑居於日本,顯有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形,致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將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該債權,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網路新聞、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97年度偵字第18143號、98年度偵字第2389號起訴書、投資合約書、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戶籍謄本、掬水軒開發公司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憑證、掬水軒開發公司聲明啟事及通知函等件以為釋明。
四、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參與上述違法募集資金、業務侵占等不法行為,及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雖有不足,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掬水軒食品公司提供所有不動產供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並獨資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而掬水軒食品公司之總經理兼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於對外募集資金後,復將所募得部分款項挪作掬水軒食品公司之營業資金,其金額高達2億9千餘元(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是相對人據以主張掬水軒食品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抗告人既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掬水軒食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尚非毫無所據;另抗告人既長期僑居日本(見原法院卷第
36 頁),倘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