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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0號抗 告 人 趙克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趙粉、趙家陞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及趙木樹(98年10月13日死亡)、趙志明(98 年3月22日死亡)不具有趙鰲峰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而提起確認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97 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暨確認相對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8號案件受理中,抗告人並於訴訟繫屬中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8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該裁定主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諭知「相對人趙粉、趙木樹、趙家陞、趙志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派下權。」、「相對人趙粉、趙木樹、趙家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權限。」,抗告人並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19日桃院永98司執全安字第751號執行命令足稽(見原審卷第12頁)。嗣後前開97年度訴字第1618號事件經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後,該移轉管轄之裁定遭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故該案乃由原法院另行改分98年度訴字第975 號繼續審理。而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撤回有關請求「確認派下員權利不存在」部分之訴,並經相對人同意,亦有上開各該案件之裁定書、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25-33頁、44 頁),顯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派下員權利不存在之爭執,已因抗告人將本案訴訟撤回而無法達成確定其請求是否存在之效果,為免相對人之權利因法院業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陷於長久不確定之狀態,核其情形自應構成法院為裁定後,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有所變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533條、第530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原法院所為有關於命相對人趙粉、趙家陞在本案訴訟(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18號,現改為98年訴字第975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派下權及管理委員權限之部分,自屬於法有據,故原裁定將該院於98 年5月12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主文第2、3項關於相對人趙粉、趙家陞部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撤回起訴依法應視同未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之規定,相對人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命伊限期起訴以後,始可向法院聲請撤銷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尚屬有誤云云。然依上所述,抗告人係在本案訴訟繫屬後始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於法院裁定准許後,復撤回本案訴訟,核其情形與未起訴前先提出聲請有別,此部分其所辯應不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