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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59號抗 告 人 彭土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耀寧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 月1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裁全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無印象曾簽署相對人所謂之「過房書」,退步言,縱認確有該「過房書」且其真意為贈與,相對人因依法不能繼承,亦不得依過戶書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土地。又抗告人如有相對人所指於98年12月間在記載贈與過戶相關文件上簽章之情,由於尚未完成移轉登記,抗告人亦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撤銷過房書之意思表示,自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之義務。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3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本為第三人黃建文之子,因相對人之叔父即第三人黃建連洲早逝且無子嗣,經家族長輩與相對人於57年2 月25日簽訂「過房書」,約定由相對人過房至黃建連洲名下以延續其香火,並將原黃建連洲身後所留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歸由相對人繼承。其後抗告人即於98年12間開始配合相對人進行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詎於99年5 月間系爭土地辦理完稅後,反悔避不見面,且明知相對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竟於99年6月4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於同年8 月27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耀全,為恐相對人於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前,抗告人復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原裁定附表所示尚未過戶予第三人部分之土地)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過房書、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桃園縣地政資訊網登記案公告查詢(見原法院裁全卷頁16-45、112、116-117、127-159、161-166)以為釋明。

(二)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堪認其就依「過房書」之約定主張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及抗告人有就系爭土地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處分行為,致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其餘未移轉記予第三人部分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移轉登記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又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爭執「過房書」之效力及抗告人移轉登記土地之義務等節,核屬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