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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63號抗 告 人 張智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98年12月22日98年度審事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9年12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駁回,並於99年12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聲請卷可按(上開聲字卷第10頁),惟抗告人收受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則揆諸上開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