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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72號抗 告 人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朱雅惠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以相對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寶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乃請求確認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157、157-16至25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73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於抗告人;備位聲明則請求力寶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抗告人,嗣於訴訟中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亦否認抗告人所有權並對抗告人系爭不動產指封拍賣為由,追加台灣金聯公司為被告,而經原法院以:備位被告在訴訟上之地位並不安定,抗告人追加台灣金聯公司為備位被告,力寶公司、台灣金聯公司既均不同意,其追加於法不合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追加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壹、先位聲明部分一、程序部分,明確記載:「…是被告台灣金聯亦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又台灣金聯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並將之列為固實公司責任財產向鈞院聲請拍賣之舉,已使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陷於不安之地位,故本件亦有將台彎金聯追加列為被告之必要」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5頁背面),已明確追加台灣金聯公司為先位聲明之被告,則抗告人另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尚未分配為由,變更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屬抗告人所有,核屬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非屬單純追加備位被告之情形。依此,抗告人所為追加及訴之變更應否准許,原法院應審酌其追加及變更是否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逕以抗告人追加台灣金聯公司為備位被告,將使備位被告在訴訟上之地位並不安定為由,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併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