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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未於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原法院以98年度補字第480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抗告人並於同年月31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永福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憑。抗告人雖先後於98年11月2日、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狀2份,經該院於98年11月9日函轉原法院,然核閱其所補提書狀內容,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以供審酌,僅泛言依據刑法偽證罪、第170條誣告罪、第162條第3項脫逃罪、第298條略誘婦女罪、第307條違法搜索罪、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335條以下侵占罪章、第341條準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以下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規定起訴云云,自不能認為已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為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就起訴必要程式為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