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82號抗 告 人 林弘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驛芯、張宥涔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僅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卻查封抗告人三棟房地(價值超過3,000萬元)及帳戶存款,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90號8樓之3之不動產價值近2,000萬元,縱扣除抵押債權後所餘500萬元亦足以清償,原裁定認拍賣成交價平均較市價減少二至三成云云,依市場機制供需原則,顯與實情不符,故相對人就其他房地之執行顯屬超額查封;另台北市○○區○○路4段224號3○○○區○○街○○巷2之5號之不動產如施以同樣考量,經折價拍賣扣除相關費用後,已無剩餘款可分配予相對人,既無假扣押之實益,即應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洵屬有據,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部分假扣押執行等語。
二、按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40條第9款所明定。故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如債權人依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性,併選擇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難認與上開規定有違。另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亦不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而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斟酌一切客觀情形衡量之。易言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於扣除抵押債權後究係可否保全抵押債權,尚需考量拍賣成交價通常比市價減少二至三成,且須扣除執行費用、最優先順位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再該不動產是否出租他人,亦將嚴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此均為客觀情形上應衡量之因素。
三、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大安區之不動產,經買受人同意及房屋仲介公司見證其價值為1,890萬元,扣除抵押債權後仍有528萬元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云云,惟查,不動產之價值波動不定,並須經拍賣等換價程序,始得受償,是否確實已達足額扣押之程度,原不易掌握,且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市價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方能拍定者所在多有;又該不動產既自民國(下同)95年起出租予第三人柏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至105年止,拍賣時亦可能有無法點交情事而影響拍賣價格及應買意願;況本件乃假扣押強制執行,尚待本案訴訟終結始得進行拍賣程序,是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不能僅以抗告人空言所指房屋仲介公司承辦之買賣合約(未據抗告人提出),作為判斷是否滿足相對人債權之依據。又系爭文山區之二筆不動產分別設定高達1,180萬元、1,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分別出租予他人至108年,依前開說明,經拍賣後除繳納稅捐外,又因長期租約存在,致其價值減損之可能性甚高,然是否有餘額可得分配予相對人,尚屬未定,則相對人依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性,選擇就系爭三筆不動產併予執行,自難認無實益或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抗告人所辯為不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