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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9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競秀、吳植欽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亦同斯旨。惟提存事件系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亦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至於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因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得由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取回聲請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83年3月24日以相對人蔡競秀、吳植欽為提存物受取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為原法院提存所)以該院83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為系爭提存物),並經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下稱為系爭提存事件)。惟系爭提存事件並未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清償地即受取權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之,且未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債權人蔡競秀、吳植欽上開住所,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未命聲請人補正或領回提存物之情形;又依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乙欄之記載,足見抗告人與提存物受取人蔡競秀、吳植欽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受取人亦無受領遲延,抗告人復未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為蔡競秀、吳植欽各提存250萬元,所為提存並不合法為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詎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物已依法解繳國庫為由處分駁回。然系爭提存書既尚未合法送達予受取人,民法第330條、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以及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提存物取回之10年期間自均無從起算。原法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物辦理解繳國庫,顯有錯誤,自得據以聲明異議。則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修正前提存法第4條1項定有明文。而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亦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其提存書已載明受領人蔡競秀、吳植欽之住址為「臺北縣○○鄉○○村○○路○ 段○○號」,有系爭提存書乙紙附於提存卷內可稽,並有其提出律師函之掛號回執各乙紙可資釋明各受領人確住於上揭住址。足認抗告人係以上開住址為受取人之住所即清償地辦理提存。則原法院提存所就提存書記載為形式上審查,認其為系爭提存事件之管轄法院並予受理,於法即無不合。況原法院提存所於辦理提存後,已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之規定,按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人,該提存通知書已由受取人蔡競秀於83年3月28日親自簽領,而送達予受取人吳植欽之通知書則由蔡競秀於同日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乙節,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提存卷內可稽。益證受領人於上址確有居住事實,並已合法收受提存通知書之送達無疑。則抗告人徒憑受取人戶籍登記並非上址,抗辯:原法院提存所並無管轄權,提存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而有提存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情形,應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提存物云云,洵屬無據。

四、次查,系爭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乙欄係記載「提存物受取人蔡競秀、吳植欽向何黃素芬以新台幣伍佰萬元買受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權利。提存人為此批土地權利之共有人,依法優先承買。擬將同樣價金交付何黃素芬,何黃素芬委由律師通知其領回價金同時返還土地權狀等,為提存物受取人所拒,何黃素芬通知提存人逕將價金提存」等語,有系爭提存書乙紙足稽。則抗告人於提存時,顯已載明其為蔡競秀、吳植欽辦理提存之原因事實,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之錯誤清償;且按諸首揭形式審查之原則,依修正前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審查結果,亦難認有程式不合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至於受取人是否確已受領遲延、是否應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為受取人分別辦理提存,要屬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予審究。從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受取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受取人亦無受領遲延,且違反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所為提存並不合法,應准許取回提存物云云,亦乏所據。

五、再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提存出於錯誤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但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之期間,依95年8月9日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係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後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則係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係於83年3月24日辦理系爭提存,提存通知書復已於83年3月28日送達受取人,均如前述;則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物已屆上開期限依法歸屬國庫,並於94年6月間辦理解繳國庫作業在案,自屬有據。

六、抗告人雖另以:抗告人與提存物受取人蔡競秀、吳植欽就系爭提存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抗告人已依法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該事件迄99年2月4日始告確定,是抗告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時效,應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然查,抗告人提起之上開訴訟事件,係依買賣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該案被告黃素芬(即何黃素芬)等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系爭提存物受領人蔡競秀、吳植欽僅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訴訟;且該判決係以黃素芬所有土地公同共有權遭強制執行查封致給付不能為由,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取字第2171號取回提存物卷內可稽。自無從據該判決結果認定抗告人辦理系爭提存有何出於錯誤之情事,亦核與抗告人得否取回提存物之權利行使無涉。則抗告人抗辯上情,亦無足採取。

七、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事件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及提存不合法或錯誤之情事,聲請取回提存物或命補正,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