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94號抗 告 人 王月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萃萍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並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石立貞於民國98年6月18日駕車不慎撞擊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左下肢2 處撕裂傷,案經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假扣押聲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有罪在案,假扣押聲請亦經臺北地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319號裁定准許,並據以對石立貞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詎石立貞因恐其名下不動產遭相對人強制執行,竟與抗告人基於侵害債權之意思聯絡,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
3 月23日將石立貞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相對人無法查封該不動產,石立貞可供執行之財產主要為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為確保債權,將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等上開買賣行為。惟恐抗告人再進行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擔保,請准予假處分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4,000 元為擔保後,准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乃無辜第三者,經由房屋仲介向石立貞購買系爭不動產,竟遭假處分,精神上受到嚴重打擊身心疲憊,不惟無心工作,亦無法安心入住,致受有房屋貸款利息損失、額外租屋增加費用及工作損失。相對人空口指稱伊與石立貞有損害債權之意思聯絡,全屬不實。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之無辜立場、生活狀況,僅以1萬4,000元作為擔保金額,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經查:相對人主張前揭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處分原因即請求之標的將有變更之虞,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94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
319 號裁定、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 至14頁),系爭不動產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隨時得將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變更,自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行為,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經核:抗告人雖陳稱其經由房屋仲介向石立貞購買系爭不動產,惟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或主張其究以多少價金購入,致本院無從得知其系爭不動產真實之買賣價金,爰斟酌:系爭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在99年2月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4,600 元,面積為134.69平方公尺,抗告人應有部分1/5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頁),據以計算其土地現值為120萬1,435元(計算式:44,6 00x134.69x1/5=1,201,4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萬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頁),故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合計為130萬1,435元。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為130萬1,435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期間計為3年4月,依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抗告人在此期間內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利用其資金之損害為21萬6,906元(計算式:1,301,4355%12月40月=21,6 90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受之損害(如增加房屋稅、土地稅、土地增值稅、不動產貶值等),本院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應以30萬元為適當。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提高為30萬元。雖相對人陳稱其為低收入戶經濟拮据,惟為衡平保障兩造權益,本院認不宜酌減擔保金額,爰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代為擔保。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