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02號抗 告 人 彭耀華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違法拍定伊所有之不動產,復違法拍賣伊置於該不動產內之動產。伊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返還不動產,內置動產既為伊所有,即應返還;且伊已就本案執行事件(按即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債權人徐壽財等三人所持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當即停止民國99年9月8日動產(按即點交不動產後之遺留物)拍賣程序。又97年6月24日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按即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為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499聯隊),係為保全將來取得債權後得強制執行,惟原法院將之併入前開本案執行事件,視其為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命令予以執行拍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假扣押之規定,拍賣程序不合法。且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已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院更審,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可能撤銷或無效,尚不得認為終結;另原法院於98年4月17日業經執行收取新台幣(下同)37萬9,047元,已足清償本案執行事件債權人徐壽財等三人之債權32萬0,409元,原法院將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拍賣,侵害伊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及必要性原則。再者,拍賣程序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本件於99年9月8日拍賣動產當日,並未準時為拍賣程序,伊亦於拍賣現場表達反對拍賣之意,則拍賣雙方未合意,契約不成立,拍賣動產程序亦應撤銷;此外,本件於強制執行未經終結前應允許當事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予以異議,原裁定不暫時停止,顯屬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經查:㈠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2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債權人為多數時,強制執行法原則上採平等主義,並未賦予假扣押債權人優先受償權,故他債權人仍得就假扣押之標的物聲請為終局執行。他債權人依給付金錢之終局執行名義就假扣押之標的物為聲請為終局執行者,應合併其程序,將假扣押程序之查封作為終局執行之查封,並進行換價程序。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則由執行法院將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之。另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依此意旨推之,執行法院標賣不動產,若經決定應買人之投標為得標時,買賣關係即告成立。除該標賣程序有瑕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外,不得遽予撤銷該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徐壽財等三人於97年9月23日持仲
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主張之債權額為31萬7,866元,見本院卷第26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前已有他債權人即空軍第499聯隊對抗告人以前開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範圍為349萬4,537元,見本院卷第46頁)為執行名義扣押在案,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將執行程序合併,嗣另有債權人郭添澄、馮清豐等人亦另以他案民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97年度司執字第92397號、98年度司執字第96057號),而分別併案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於法尚無不合。依前述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為原則下,基於債權人平等以及債權人共同分擔損失之法律思想,除實體法上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債權者外,債權人之地位全部平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共同之擔保;一旦債務人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時,應使各債權人按其債權額平等受償,共同負擔債務人無法全部清償債權之損失,以符公平。本件執行債權人非僅徐壽財等三人,抗告人主張逕以原法院業經收取之金額37萬9,047元,應清償本案債權人徐壽財等三人之債權,自無理由。
㈢次查抗告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之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本案執行事件之98年11月19日第2次拍賣期日由拍定人秦傳隆以341萬8,889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取得由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此有拍賣公告、通知、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於本案執行事件卷㈡可參。嗣拍定人秦傳隆據上開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拍定後點交」之記載聲請點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9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秦傳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當場諭知現場遺留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處理,亦有該日執行筆錄(點交)附於本案執行事件卷㈢可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3月23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逕向拍定人秦傳隆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是項通知已於99年3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本案執行事件卷㈢足憑,抗告人逾期未為取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現場遺留物逕付拍賣,依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㈣再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現場遺留物業於99年9月8日由拍定人
秦傳隆聲明以底價承受,有拍賣動產筆錄附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強制執行卷㈢可參(並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本件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抗告人雖於99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頁),惟於99年9月20日原法院裁定時拍賣程序既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現場遺留物拍賣程序,即無由准許。另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依首揭說明,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應由執行法院為之,抗告人指稱是日拍賣程序並未準時於下午14時50分進行,而係14時56分始進行,其已於拍賣程序中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拍賣程序不合法或應撤銷云云,自無理由。抗告人復主張債權人空軍第499聯隊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有撤銷或無效之可能云云,尚非執行法院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所得審究,併予敘明。至於抗告人雖已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惟在異議人取得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需供擔保者並已依該裁定主文提供擔保)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無從停止該強制執行之程序。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