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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03號抗 告 人 蔡如煥上列抗告人因與古楨堯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古楨堯買受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597地號、權利範圍1758/10000土地㈡其上建號同段第376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2.03平方公尺之平台、36.93平方公尺之地下一層,建號同段第3782號、權利範圍1020/10000之共有部分)㈢建號同段第376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8之1號建物(含附屬建物5.02平方公尺之平台、30.81平方公尺之地下一層,建號同段第3782號、權利範圍910/10000之共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相對人迄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爰本於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係於98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款扣除抗告人承受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後之淨值為新臺幣(下同)575萬元,有兩造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主張其承受系爭房地之原有貸款金額為2,300萬元,堪認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2,875萬元(575萬元+2,300萬元)。則系爭房地既有交易價額,且其買賣時間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近,即非不得採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原裁定以上開買賣價金數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訴之聲明可得之客觀利益575萬元定之云云,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足為採。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