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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0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呂宏杰代 理 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呂芳超等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是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本件原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得為抗告。至於原裁定就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部分,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並未為抗告,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以:伊父呂進發於54年1月26日向李楊匏螺、陳春祿購買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於95年4月1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嗣於99年2月2日收受相對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呂芳超、楊國寶來函表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當年年初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年租金,設定50年期之地上權予第三人等語,伊旋回函表示願以相同條件設定地上權。詎呂芳超、楊國寶不予理會,逕與相對人許智強、許智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不符市場行情之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11.12元,設定地上權予許智強、許智傑,該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成立租賃關係,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應屬無效,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使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爰求為判決: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設定地上權契約不存在;㈡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設定地上權之權利。

四、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已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原法院卷第10頁),則抗告人主張該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設定地上權契約不存在,及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設定地上權之權利,屬因地上權涉訟,即應就地上權之存在或不存在之利益為審核,蓋地上權為得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地上權人並應支付地租,且抗告人另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優先設定地上權之權利,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即應為系爭土地全部之租金而非僅抗告人之應有部分1/48。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間約定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每年

511.12元,不符市場行情,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未可取。原法院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年租421209元」之15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31萬8,135元,揆諸上揭規定,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錯誤,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8,每年可得租金之利益為8,775元,應以該數額之15倍即13萬1,62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