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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14號抗 告 人 李平常

李銘仁李明忠沈惠珍洪邱金草相 對 人 謝美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李平常、李銘仁、李明忠、沈惠珍、洪邱金草及原審共同債務人李毅勤、李毅偉、李蕙蘋、陳美珠(以上4人均為債務人李宏恒之繼承人)、陳彥雄、蔡定利、蔡吳秀卉、張朝興、林麗秋、曾志健、洪彩月(下稱陳彥雄等11人)積欠伊至99年4月止之租金如附表所示,伊對其提起訴訟,現由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8號返還攤位事件受理中,因抗告人及陳彥雄等11人仗恃人多勢眾想賴帳,擺明隨時可輕易移動其財產,亦不願調解,有隱匿財產之虞,為確保執行權益,願供擔保請准對其等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人、陳彥雄等11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人、陳彥雄等11人之財產於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人、陳彥雄等11人如各為相對人供擔保金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成無資力之情形,亦無移往遠方或逃匿情事,相對人未先釋明本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自不得對伊等財產聲請假扣押,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亦不能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乃原審不察,竟予准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不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陳彥雄等11人對原裁定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租金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8號準備書狀及收款存摺紀錄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就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通知其等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上開書狀繕本及通知已於民國99年10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相對人迄未提出答辯以陳述其意見,顯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表:

┌───┬─────┬──────┬────────────┐│編 號│債 務 人│債 務金 額 │債權人應供之擔保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陳彥雄 │792,000元 │265,000元 │├───┼─────┼──────┼────────────┤│ 2 │(抗告人)│432,000元 │145,000元 ││ │李平常 │ │ ││ │李銘仁 │ │ │├───┼─────┼──────┼────────────┤│ 3 │蔡定利 │712,800元 │240,000元 ││ │蔡吳秀卉 │ │ │├───┼─────┼──────┼────────────┤│ 4 │張朝興 │432,000元 │145,000元 │├───┼─────┼──────┼────────────┤│ 5 │林麗秋 │432,000元 │145,000元 │├───┼─────┼──────┼────────────┤│ 6 │曾志健 │432,000元 │145,000元 │├───┼─────┼──────┼────────────┤│ 7 │洪彩月 │432,000元 │145,000元 │├───┼─────┼──────┼────────────┤│ 8 │陳美珠 │712,800元 │240,000元 ││ │李毅勤 │ │ ││ │李毅偉 │ │ ││ │李蕙蘋 │ │ │├───┼─────┼──────┼────────────┤│ 9 │(抗告人)│1,800,000元 │600,000元 ││ │李明忠 │ │ ││ │沈惠珍 │ │ │├───┼─────┼──────┼────────────┤│ 10 │(抗告人)│432,000元 │145,000元 ││ │洪邱金草 │ │ │└───┴─────┴──────┴────────────┘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