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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25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救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9年10月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9)。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亦於99年10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5),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