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30號抗 告 人 葉俊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盛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提起公訴,而約定由伊替相對人承擔罪名,相對人因此需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嗣伊承擔罪名後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確定,並於98年1月3日執行完畢。伊請求相對人依約賠償,相對人卻均置之不理,頃聞相對人擬將其財產隱匿、處分,且有多件訴訟糾葛,確有增加負擔情事,非予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原法院竟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之起訴書、切結書、刑事訴訟狀、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等件影本,僅得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對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提出起訴書、切結書、刑事訴訟狀、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等件影本,堪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惟對於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言:「頃聞相對人擬將財產隱匿處分」、「相對人訴訟糾葛不斷,確有增加負擔情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至其所提之告訴狀、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等件,僅足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聲請再議後經發回續查之事實,無從令本院得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訴訟糾葛不斷,確有增加負擔情形」之薄弱心證,故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有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從而,抗告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