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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45號抗 告 人 陳文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湘羚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為第三人何羽蓮擔保對抗告人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3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抗告人以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且由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63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並未為何羽蓮為債務之擔保,亦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上開抵押權根本不存在,相對人已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而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進行鑑價,恐將拍賣,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調卷審查後,認有必要而予准許,乃裁定命其於供擔保17萬元後,准許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然法院為此決定,仍應就停止執行之聲請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然原裁定於此並未有隻字片語,其理由不備自屬昭然;又原裁定所定擔保金僅17萬元,亦與法院向來實務運作慣例不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不當,而就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性質上與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相同,法院向來要求債務人提供債權人請求金額3分之1作為擔保金,已普遍形成一客觀標準,詎原裁定竟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作為判斷擔保金之標準,其關聯性甚為薄弱,是原裁定自有擅斷之嫌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82號解釋。另法院依上揭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於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明後,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原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不合。又原裁定既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額為17萬元,係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而相對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並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作為預估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延宕之期間,再按其債權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而得【計算式:1,000,000×5%×(3+4/1 2)=166,667.67】,最後取其概數17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相當並確實。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認為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不當,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