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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59號抗 告 人 葛子敬抗告人與相對人馬維揚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抗告部分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4萬3,355元,嗣因一審刑事庭判決相對人有罪,並認為本案因屬繁雜,乃於諭知相對人有罪判決之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裁定移送至原審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此項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84萬3,355元部分,依法免繳裁判費,故裁判費之繳納與否,並非本件之起訴合法要件。雖抗告人於原審民國99年8月11日庭訊時,當庭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並將原請求金額自184萬3,355元提高至556萬7,579元,請求項目多增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此係對本訴予以追加。原審乃以此部分擴張金額超越原請求184萬3,355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為由,於99年8月12日裁定諭令抗告人應繳納此一擴張訴訟部分之裁判費用3萬6,828元。雖抗告人嗣後未繳納此一擴張聲明數額所應補行繳納之3萬6,828元,惟抗告人原已合法提起之請求184萬3,355元部分,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係屬合法起訴,原審法院理應就該部分續行審理,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繳納擴張聲明數額所應補行繳納之3萬6,828元為由,同時駁回原請求之訴及追加請求部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未超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金額時,得免繳納裁判費;若移送民事庭後,其請求超過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金額部分,方須就超過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99年1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84萬3,355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後,抗告人於99年8月11日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56萬7,579元,抗告人依法應就擴張部分之金額即372萬4,224元部分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並未繳納,經原審法院核算後,認抗告人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8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9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雖抗告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惟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其在原審民事庭擴張請求部分,但就其原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部分,抗告人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此原起訴部分係屬合法,僅擴張部分之金額即追加372萬4,224元部分,因未補繳裁判費3萬6,828元而應認此追加部分係不合法,是原裁定未詳予區分,即謂其全部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起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擴張部分未遵補正而裁定駁回,則無不合,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