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74號抗 告 人 林祺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雪霞間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 係抗告人與林陳雪霞、林紅琪、林玟秀、林楷迪(原名林敏欽)、林青蓉等5人(下稱林陳雪霞等5 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72、7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5/10000,及其上同小段224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該買賣價金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前開判決內之林陳雪霞就系爭提存物之應有部分為1,711,219元,依原法院99年8月16日北院木99司執火字第37751 號執行命令,伊自得聲請收取上開林陳雪霞所得領取1,711,219元中之605,060元,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9日以(99)取智字第2742號函處分否准伊收取,尚有違誤。又,宜蘭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所載業經分割並定分配方法之不動產與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之系爭不動產係屬同一,原裁定認為非屬同一,即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該事件之形式而為審查,而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權審查、認定,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 故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債權受領清償,除別有規定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三、系爭提存事件雖經原法院於99年7月15日、同年8月16日以北院木99司執火字第37751 號執行命令扣押,並准抗告人收取林陳雪霞得領取之現金605,060元在案 (見原法院99年度取字第2742號卷第3-4頁)。惟查:
㈠抗告人與林陳雪霞等5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認抗告人主張以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判決抗告人於向該案被告即林陳雪霞等5人共給付1,200萬元,林陳雪霞等5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經林陳雪霞等5 人提起上訴後,嗣於98年4 月1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107頁反面、第114-117頁)。
㈡又系爭提存事件係提存人即抗告人於98年12月22日至原法院
提存所所為清償提存1,200 萬元,提存物受取權人為林陳雪霞等5 人,該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原記載:「依約清償公同共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存證信函催告共有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不動產標示:臺北市○○區○○段4小段72、7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5/10000,及224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12號4樓),公同共有人林紅琪、林玟秀、林祺展、林陳雪霞、林敏欽、林青蓉等6 人共同共有)」(見提存事件卷第1-2頁),嗣於99年4 月26日抗告人具狀聲請將上開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之「依約清償…」,更正為「依判決清償…」,經原法院提存所於99年4 月27日以(98)存智字第4193號函准許在案 (見提存事件卷第118頁)。是以,抗告人係依優先承買之法律關係為清償提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200萬元,且該提存物為受取權人林陳雪霞等5人公同共有,受取權人林陳雪霞等5 人就系爭提存物並無應有部分,應由林陳雪霞等5人共同領取之,始為合法。
㈢抗告人雖提出宜蘭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 (見原法院99年度取字第2742號卷第11-16頁),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200 萬元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等語,惟查該判決係就抗告人與林陳雪霞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金田所遺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分配方式判決之,核與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為清償買賣價金而為林陳雪霞等5人提存1,200萬元,尚屬有間。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受取權人林陳雪霞等5 人就系爭提存物已經判決分割或協議分割之證明文件,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提存所就形式上為審查後,否准抗告人依上開執行命令聲請收取林陳雪霞應有部分之提存物605,060 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