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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82號抗 告 人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王文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9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通行地役權登記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應將新施設於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799之1地號(分割自799地號,799地號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91之2地號)、800之1地號(分割自800地號,800地號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92之25地號)、801之2地號(分割自801之1地號,801之1地號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妨害相對人通行權之貨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或遷移,並以抗告人前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474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復行妨害相對人之通行權為由,促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對抗告人為拘提、管收或處以怠金,經原法院執行人員會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與兩造於99年4月14日到場測定界址,並先後於99年6月1日、99年8月6日以板院輔99司執速字第246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則分別於99年6月4日、99年8月1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惟逾期仍未履行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執行測定界址筆錄及照片、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相對人陳報於99年9月7、8、9日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9-20、78-81、

143、144、201、202、225-227頁),乃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99年10月19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未依限自動履行,所處怠金3萬元俾使抗告人日後能確實履行其義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復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係確認相對人之通行權,並無執行力,而第2項關於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等地上物拆除、遷移部分,抗告人已履行完畢,至本件所指貨櫃乃抗告人進行卸貨之臨時貨櫃,非系爭執行名義所指之貨櫃等地上物,且該臨時貨櫃亦不甚妨害相對人通行權之行使,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14日現場勘驗時及99年6月18日板院輔99司執速字第2469號執行命令所同認,抗告人並未拒絕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相對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另外提出命抗告人要24小時淨空系爭土地,或禁止抗告人不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執行名義,故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要將系爭土地處於清空狀態於法尚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乃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通行地役權登記事件之和解筆錄,除於第1項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得永久、無償使用外,並於第2項載明抗告人應於92年10月15日前先將系爭土地上之鐵門、鐵皮圍籬、貨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遷移,「准許」相對人通行道路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8-21頁),且抗告人亦自陳執行法院依前開執行名義所得強制執行之內容,可排除通行權人之通行障礙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亦即抗告人依前開執行名義第2項後段所載,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義務,相對人則可排除該通行之障礙。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乃因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791、792地號土地為袋地,地目均為建地,且其上建物門牌分別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3、5號,均係工業廠房,目前仍設立公司、商號營業中等情,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考(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5、16、28-29、131-14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依前開意旨,容忍通行範圍應斟酌袋地廠房之用途,故相對人通行權之內容應包括供其廠房貨車及貨櫃車之出入通行未受阻礙至明。而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14日現場履勘屬實,並有該日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司執字卷第79-80、96-98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9年8月6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抗告人於99年8月1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逾期迄未履行,有原法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相對人所陳報其於99年9月7-9日所拍攝現場因抗告人停放貨櫃及其他印有抗告人名稱之車輛,致相對人廠房出入之貨車未能順暢通行而受有阻礙之照片6紙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卷第201-202頁、第225-227頁),核抗告人所為即有未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情事,相對人執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未果,進而裁處怠金3萬元,並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違誤。

四、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依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後段之准許相對人通行之命抗告人為容忍行為,並非依同項前段命抗告人為地上物之拆除、遷移,抗告人抗辯其業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474號執行事件中依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拆除、遷移地上物完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再令相對人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始得命抗告人清空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取。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14日現場勘驗時及99年6月18日板院輔99司執速字第2469號執行命令,雖曾就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貨櫃當場告知相對人抗告人並未妨害其通行,及命相對人除該停放之貨櫃外,應再行補正抗告人妨害其通行之證明(見原審司執字第卷第79-80、172頁),然此均為司法事務官於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命相對人再行補強其主張,為其進行該執行程序之過程,尚非司法事務官最終之判斷,抗告人援此抗辯其未妨害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亦屬無據。又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貨櫃雖非定著於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司執字卷第210-217、225-227頁),抗告人並據以抗辯該貨櫃乃抗告人進行卸貨之臨時貨櫃,且未定著於系爭土地,並未妨害相對人通行云云。然以該貨櫃並無貨櫃車頭與其相銜接而可隨時移動,縱如抗告人所言僅因卸貨而臨時停放,抗告人亦非即刻將所有貨物卸下後並隨即駛離,此觀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14日至現場會同兩造履勘、命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和解筆錄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定界址、製作執行筆錄等完成後,抗告人於現場停放之貨櫃仍未曾駛離等情(見原審司執字卷第78-81頁是日執行筆錄)至明,亦即抗告人並非僅於卸貨之短時間內停放貨櫃且未能隨時移轉之,則該未定著於系爭土地之貨櫃停放該處自仍有妨害相對人隨時通行系爭土地,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抗告意旨執以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