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93號
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醫療物品公司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有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法院於依職權調查上開訴訟要件時,如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可知其有不完足者,而此項不完足者之補正,並不影響兩造私權之判斷結果,但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爭執之正當訴訟程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並列韓如蕙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復已依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636元。惟經原法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並無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原法院訴字卷第7頁至第8頁),原法院乃於民國99年10月5日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公司設立資料,以供送達文書(見原法院訴字卷第4頁之裁定),抗告人旋於99年10月8日提出聲請狀(補正事),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改列「蘇茀第」(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
12 頁之民事聲請狀),並提出有關相對人公司設立之資料(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37頁),嗣於99年10月9日復向原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雖經原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經臺北市政府函覆查無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原法院訴字卷第69頁之函文),堪認相對人之公司組織已無官方登記資料可供調閱查認,惟其法人資格是否存續仍有待調查。至其法定代理人無論是蘇茀第抑韓如蕙,均已死亡多年(按蘇茀第於68年8月24日死亡,韓如蕙於85年7月29日死亡除戶─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7頁及本院卷第17頁之戶籍資料),故關於法定代理人部分即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惟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暨所提出之證物內容觀之(見原法院北簡字卷第4頁至第135頁),抗告人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公司所有,且相對人公司容忍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存在,故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可見其並不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蘇茀第、韓如蕙已死亡,以及該公司組織是否確定不存在等情事。而原法院既已依職權向地政機關函調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北簡字卷第140頁至第197頁),確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而係第三人劉邦光等人,是縱認相對人公司仍有法人資格,惟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之起訴除須補正法定代理人外,尚有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上開資料並非抗告人當然可得而知者,故原法院自應就其依職權所查得之結果,通知抗告人,使其知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登記為第三人劉邦光等人,並使其有再為當事人資格補正之機會。惟原法院於99年10月5日之限期命抗告人補正裁定僅略稱:「無此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頁),並未明示上旨,復於99年10月26日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上開送達文書地址,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訴字卷第70頁),顯未顧及抗告人訴訟權利之保障。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