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95號抗 告 人 張曦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蒨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其他事件之裁判,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即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81號,下稱本案),分由原法院法官吳定亞審理,詎吳定亞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竟表示熟悉相對人,難謂對相對人無固定良好印象,且經伊嗣後查證,始知悉吳定亞法官即為陳水扁國務機要費貪污等刑事案件 (下稱另件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受命法官,而本案即係起因於伊在相對人之部落格中就另件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表達不同法律見解及看法意見,致相對人不滿,而在其部落格發表文章「大探長張曦光擾亂事件簿─1」 (下稱系爭文章)侵害伊之名譽,是本案調查內容難免涉及另件刑事案件法律見解之爭論,而吳定亞法官既係另件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其審理本案將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吳定亞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發表之系爭文章中記載:「挑弄是非、製造紛爭或惡劣行徑」(下稱系爭言論)之主要理由,即係不滿伊發表對吳定亞法官合議庭審理另件刑事案件之相關意見與批評,故相對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伊之名譽權,必然須審視伊就另件刑事案件之意見,難謂不涉及吳定亞法官審理另件刑事案件法律見解之爭,而伊與吳定亞法官之法律見解處於對立,豈能謂其無偏頗之虞?又吳定亞法官雖與相對人無親交,然其開庭說詞已難脫裁判兼球員之嫌,其心證已明顯有利於相對人,亦難謂無偏頗之虞云云。並提出抗告人及相對人在網路上之留言各一則以為釋明(見本院卷
6、7頁)。
四、惟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在網路上公然發表侵害其人格權與名譽權之言論,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1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本案訴訟之爭點厥為相對人所為言論是否有損及、貶低抗告人之人格,與另件刑事案件之裁判見解並無直接關聯,客觀上自難僅憑本案承審法官曾審理另件刑事案件,或認識相對人,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所提出之網路留言二則,一則為抗告人就另件刑事案件所為之意見表達,一則為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案法官迴避所為之意見表達,均屬兩造各自之言論,客觀上亦不足據為吳定亞法官審理本案有何偏頗之虞之認定。抗告人徒以本案承審法官曾經審理另件刑事案件,而主觀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