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清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鑫業化工企業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與相對人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將抗告人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特工區小段44-25、44-14、44-30及44-61地號內面積9486.4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507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作為工業酸性蝕刻回收廠區使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相對人自98年2月起即無故遲繳租金及水電費用,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抗告人乃於同年10月1日發函終止租約並限期回復原狀,詎相對人仍置若罔聞無權占用迄今,抗告人雖已訴請遷讓返還,並請求自同年月8日起至交還房地為止每月1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因訴訟程序長短不定,且相對人尚有積欠第三人款項及退票等債信不良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假執行及甚難執行之虞,故請求在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公司已於98年6月18日為解登記,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公司解散後即以案外人「清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煥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更擅自解釋本件租賃關係由該公司繼受,足見相對人已有將財產搬遷隱匿、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錯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租賃契約,其已發函終止租約並訴相對人返還房屋並給付自98年10月8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萬元之事實,核與其所提租賃契約書、積欠房租暨水電費明細、民事起訴狀、解約函相符(見原法院卷第10至25頁、第43頁)。相對人雖陳稱系爭租約已於97年3月經抗告人同意移轉予案外人清煥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清煥公司),惟其就此並未釋明,且抗告人98年間開立之租金發票,仍以相對人為買受人,此觀案外人清煥公司致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則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萬元計算,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迄本案判決確定其可得請求之金額將逾200萬元,應認抗告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相對人公司已於98年6月18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24745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載明於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現以案外人清煥公司名義對外營運,相對人並具狀陳稱租賃契約已移轉予案外人清煥公司(見本院卷第30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將其資產移轉予清煥公司,恐其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屬虛妄,上開證據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已移轉資產,恐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可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認抗告人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乃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不當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