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01號抗 告 人 王陳艷昇代 理 人 賴重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永存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9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外,原告不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起之原訴係基於兩造之合建契約關係,請求找補價差,法院審理之範圍,係兩造間之合建契約關於房屋分配及不足找補之約定,而其嗣後追加之新訴,則請求合夥清算,法院之審理以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合夥共同事業之範圍、若係合夥是否因合夥目的完成而已解散、可否僅部分合夥人提起清算請求等為範圍,前後二訴審理之範圍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均顯不相同,尚難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抗告人主張該先後二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尚無可採。此外,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時間係在97年11月26日,於原法院審理一年多,該訴訟後階段之99年6月11日始追加新訴 ,難認不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相對人復明示不同意抗告之追加(見原審卷㈡ 第282頁),參照前開規定,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 ,自與法不合。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其追加之訴合法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