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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10號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家昆律師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朝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全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均屬相對人王令麟所掌控東森集團旗下之公司,前因王令麟涉及力霸案遭受羈押,東森集團資金週轉不易,遂將當時東森集團所屬之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出售予匯亞基金集團,由龍視公司代表匯亞基金集團簽約,於民國97年7月1日訂有股份移轉協議書,嗣伊因公司合併而取得龍視公司就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之買方地位。王令麟、林登裕均屬直接或間接參與系爭股份移轉協議之人,依上開協議書及要約書之約定,負有自第二次交割(即97年11月21日)起30個月,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或投資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目前或預定業務相互競爭之任何業務之義務(即競業禁止義務)。詎東森國際公司於98年12月間向伊主張東森國際公司為如原裁定附表頻道欄所示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代理業務商,要求伊訂約以取得系爭頻道中第35、

48、80頻道之使用權,並剝奪第47、60頻道之使用權。經伊拒絕後,東森國際公司竟自99年1月1日起使原裁定附表系統經營者違法停止播送伊之頻道訊號,改播送王令麟等所另等設森森百貨公司之電視購物節目,侵害伊之頻道使用權、營業權及經濟人格權,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為防止伊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且對東森國際公司、森森百貨公司並無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爰請求裁定: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東森國際公司、王令麟、森森百貨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前,不得於原裁定附表所列區域或有線電視頻道,從事或投資電視購物業(包含播送電視購物節目商業知識予電視購物業。

㈡原裁定理由自相矛盾:原裁定認民國97年7月1日訂定之系爭

股份移轉協議書之當事人,乃係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公司)、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京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瑑公司)。另認定王令麟之委任授權書,已為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所取代。則原裁定既已認定王令麟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其所簽署之授權書又如何得為系爭協議書第13.9條約定所排除,原裁定自相矛盾。又抗告人公司之股份買賣交易,係存在於東森集團與新加坡匯亞基金集團間之集團對集團交易,原裁定認交易雙方僅為合約上有簽字之個別公司,已昧於交易實情。且王令麟並為實際主導出售抗告人公司股份予匯亞基金集團之人。

㈢本件匯亞基金集團與東森集團之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75億元,且競業禁止為本件交易最為基本而重要之條款,若無王令麟之授權書以為拘束,匯亞基金集團如何同意進行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第8.4條文字之修改,而王令麟既承諾受到買賣交易文件拘束,並由代理人林登裕直接進行第一線契約談判,其形式、實質上皆為系爭交易之賣方,應就系爭交易負責,豈容其事後背信違約競業。原裁定認定匯亞基金集團同意限縮競業禁止義務云云,乃錯誤認定。

㈣又王令麟個人不但是抗告人股份之出售人之一,亦是有權決

定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簽約之賣方得否在該協議書上簽字同意之人。當王令麟決定讓百夯公司及京瑑公司簽字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全部條款時,王令麟自己所親自簽署之授權書,其中所謂之「即受其拘束,願遵守之」之意思表示,即因此等交易文件之簽署而充實之。觀諸王令麟在買方於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上簽字同意之前,自己業已直接以系爭授權書,或間接透過其所授權之林登裕,表示負責到底之意,來取信於買方,而於交易文件簽署後,使其所謂之負責到底,在競業禁止義務方面之內容,具體化為30個月的期間,且既要負責到底,則受此競業禁止義務拘束之人,除百夯公司及京瑑公司外,當然包括在系爭授權書簽字之王令麟個人與王令麟所得掌控之其他人,如此方符合所謂「王先生仍應負責」到底之真意,自不容王令麟再以任何手段,行違約競業情事。故原裁定否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存在,已屬重大明顯違法,遑論其後續關於保全必要性之認定,將相對人違法利益倒果為因納為保全必要性之考量,並將頻道變更之行政程序與本件處分之必要與否混為一談,置抗告人之重大損害於不顧。

㈤且王令麟業已於授權書中承諾願受股份買賣交易文件之拘束

,其亦負有30個月內不競業之義務。而根據系爭授權書之承諾,相對人等均對抗告人負有30個月不競業之義務,此為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並已就此提出本案訴訟,而為原法院審理當中。根據當初兩造締約之經過,王令麟已知悉、同意、接受競業禁止拘束,並為林登裕所確認。

㈥另王令麟對相對人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均有實質

控制力,王令麟以濫用法人格之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使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從事與抗告人競業之行為,自仍在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禁止之範圍內。相對人於另案提出妨害名譽罪及公平交易法之刑事告訴時,原先告訴之內容主張,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梁馬利對外表示東森集團違反競業禁止條約,係對於相對人東森國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令麟之「公然侮辱、毀謗,且陳述、散布、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營業信譽及名譽」行為,惟渠等於抗告人提出王令麟授權書後,於嗣後之告訴二狀將該段文字明白予以刪除,足認渠等所謂東森集團不負有競業禁止之說法,僅為臨訟抗辯之辭。

㈦東森集團,尤其是東森國際公司,因系爭股份買賣交易受有

財務困境紓解之利益,而不致傾圮,卻於東森集團之財務危機化解後,悍然無視競業禁止之約定,違約與出手相助之匯亞基金集團進行競業,有違誠信原則。

㈧抗告人因相對人等之不法競業行為,無論於財務、業務或營

業信譽等層面,皆造成難以回復之鉅額損害,迄今未獲任何救濟,至今仍無法回復正常營運,該等損害,要非金錢所能填補。抗告人因受99年1月1日至6日相對人等聯合系統業者違法改播森森百貨公司訊號事件,為部分媒體報導頻道數目將減少,抗告人99年1月至3月之淨利,較98年同期減少1億4千萬元,下滑比率為45%。迄相對人等違約搶奪抗告人之頻道,由系統業者改播森森百貨公司訊號後,抗告人99年4月至6月之淨利,其為下滑幅度更高達9成,足證抗告人所受損害之重大,茍非匯亞基金集團挹注資金,抗告人早已無從繼續營運。

㈨原裁定所謂一旦准許處分,將影響無辜收視戶之權益,如收

視戶對系統業者主張權利,將擴大波及之層面云云,亦屬完全無關之無謂考量,事實上本件根本無此顧慮。且相對人等一再指稱抗告人並無頻道使用權云云,並非事實;抗告人與系爭28家系統業者間確有法律關係存在,而且是頻道使用契約關係。本件頻道使用權爭議之起因,緣於王令麟等之東森集團於98年下半年起,悍然違背與抗告人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暗地與抗告人合作之28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進行締約而致。系爭28家系統業者因受王令麟等東森集團之指示,明知未事先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申請核准變更其營運計畫,仍自甘配合相對人等違法演出,自99年1月1日起違法改播相對人森森百貨公司之電視購物節目。此等公然無視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由於違法情節重大,影響全國用戶權益至深,輿論譁然,民怨紛起,NCC乃以最快之速度召集委員會審議本案,並於99年1月4日認定系爭28家系統業者未依法申請變更營運計畫,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8條,命系爭28家系統業者限期於99年1月6日24時前依法改正(即恢復播放抗告人電視購物節目),如拒不改正將連續裁罰,並將全案移送公平會調查。倘抗告人與系爭28家系統業者間沒有契約法律關係,試問NCC會命該28家系統業者改正恢復抗告人之節目播出嗎?對此,於系爭28家系統業者針對NCC命限期改正處分提起訴願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中,業已指明:「有線電視產業近10年來,系統與頻道供應業者之年度換約從未於年底前即完成次年度換約,惟雙方基於產業和諧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立場,均以系統繼續使用節目信號且頻道業者暫先給予持續延長授權期限,相關費用暫依舊約議定價格支付,至完約後再依新約議定價格找補之方式妥慎處理。惟本案訴願人…卻違反產業之市場原則與慣例…」,而抗告人亦早於98年12月30日發出函文,循市場原則與慣例由系統業者繼續播放抗告人訊號,故相對人等抗辯抗告人與系統業者間未有契約關係云云,顯屬無據。系爭28家系統業者於接獲前述行政處分後,自知違法,遂另於99年1月5日自行發函或委由頻道代理商致函抗告人,表示擬依據NCC之決議,確實配合辦理完成NCC要求之限期改正行為,於其有線電視頻道(CH35、CH47、CH48、CH60、CH80)上依約恢復播放抗告人之「東森購物台」電視購物節目,並請求抗告人同意,使系統業者得繼續播送抗告人之節目。此外,由系統業者後續發函予抗告人之函文內容,更已清楚地顯示系統業者主觀上亦肯認雙方間契約關係之存在,也從未對抗告人否認雙方間有契約關係之事實。

㈩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宣告相對人等於民國100 年5月20日前,不得於原裁定附表所列示區域或有線電視頻道,從事或投資電視購物業(包含播送電視購物節目訊號),亦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協助、專業技術知識或商業知識予電視購物業。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東森國際公司、王令麟抗辯:

⒈本件聲請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確定裁定為為同

一事件。且抗告人法律上顯無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欠缺被保全之權利,亦無保全必要性,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認抗告人可能有任何損害,亦屬得以金錢賠償之請求,非處分之標的。抗告人倘有其他訴求,允應回歸本案訴訟解決,非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或所得處理。抗告人欠缺合法權源,絕不可能藉由本件聲請獲得頻道使用權;且若准為假處分,將導致系爭28家系統業者附表頻道呈現黑畫面,影響收視戶及業者之權益,同時將使鈞院裁定與NCC決定相衝突,陷鈞院於不義。

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矛盾云云,實係抗告人刻意曲解原

裁定所為之謬論。由證人林登裕另案刑事程序之證詞明確可知,相對人等不受競業禁止限制,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等違反競業禁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由股份移轉協議書製作、修改及定稿歷程明確可知,相對人等不受競業禁止限制。

⒊於兩造間另案刑事程序,相對人再度聲請命抗告人應提出系

爭協議書,抗告人不得已方始被迫提出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全文,經相對人審閱該協議書全文,確認抗告人確係刻意上開隱匿上開協議書全文中關於不利抗告人之規範與條文,確係斷章取義任意指摘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證人林登裕明確結證:系爭協議書洽談過程,競業禁止是極為重要的條款,將雙方談判代表與雙方律師團多方溝通、折衝、交涉,最後由抗告人之經營集團總裁及抗告人之律師團確認提出最終簽約版的系爭協議書,明確將相對人等排除在競業條款限制範圍之外。證人林登裕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均係佐證其結證之內容,上開電子郵件寄件人、收件人均確有其人。

⒋本件所涉之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亦係經由洽談雙方詳為溝通

、談判、討論後,方始確定之最終版本,尤其本件所涉之競業禁止條款,締約前甚至一度因雙方歧見而幾近破局,最後確定相對人等不受限制,排除於競業禁止條款之外後,雙方始繼續達成洽商結論,並由抗告人律師團負責草擬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林登裕於另案刑事庭結證明確。抗告人(背後之外國經營團隊)絕不可能拿75億元當兒戲,對於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的最終版本,絕對是經由買受抗告人之外國經營團隊當時詳為評估,並經專業律師團深入分析評估後,方始落實定稿之最後簽約版本。而抗告人僅因不甘電視購物市場有新的同業加入競爭,即羅織競業禁止云云之不實指控,否認自己當時的評估,也否定其律師團當時的專業判斷,至不可取。

⒌抗告人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相對人與28家系統業者合法簽

約之事實,業經確定裁定認定在案,抗告人不具備否定相對人與28家系統業者合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縱假設相對人不得使用系爭28家系統業者之廣告專用頻道,抗告人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足以使用系爭頻道,顯無保護必要。且主管機關業已核准系爭28家系統業者之頻道變更申請案,相對人為合法頻道使用權人,抗告人並非主管機關核准之託播業者,顯無保護之必要。且抗告人於前審程序,即已自認與系爭系統業者已無合約關係,無論基於事實,或基於程序法上禁反言原則,均不容抗告人翻異前詞而卸責。

⒍抗告人一再訛指之違反競業禁止云云,在原法院99年度裁全

字第20號、本院90年度抗字第14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確定裁定中,業經鈞院明確認定亦不足取。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亦明確認抗告人所指之競業禁止云云,應非可採。

⒎本件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其抗告自屬無據:兩

造間欠缺得由訴訟確認之本案請求。抗告人與系爭28家系統業者間並無契約關係,不存在任何應被保全之權利。本件聲請欠缺保全必要性。且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依法自不得主張以擔保代釋明之不足,其抗告聲明及其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⒏抗告人前此針對兩造間頻道使用爭議,業已提出多次定暫時

狀態處分聲請,多數均遭駁回。抗告人一再企圖誤導法院、耗費司法資源,懇請鈞院速予裁定駁回,以免司法資源持續耗費等語,茲為抗辯。

⒐答辯聲明:㈠抗告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裁定,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併予宣告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㈡相對人森森百貨公司抗辯:

⒈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賣方僅為百夯公司及京瑑公司,且除百

夯公司及京瑑公司外之其他售股股東(王令麟除外),亦分別出具委任授權書,授權林登裕與龍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足認王令麟無代表或代理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出具委任授權書情事,抗告人主張王令麟及其所屬東森集團負有系爭協議書第8.4條競業禁止義務,並因此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權利之釋明,尚有不足。

⒉系爭東森得易購公司股份買賣過程中就競業禁止條文有多次

磋商,「到了六月二十九號買方的律師提出最後確認的版本,除了二家法人股東,東森購物百貨以及眾泰保留競業禁止條款之外,其餘的全都刪除,意思是說競業禁止條款的部分就是這二家公司,這在雙方的認知上非常的清楚,照合約的規定也是非常的清楚。換句話說,也就是包含王令麟與東森國際公司是不在這範圍之內」,業經林登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原裁定據以認定難以擴張系爭協議書第8.4 條受拘束之對象至王令麟及所謂東森集團,認事用法洵屬正確。

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證19、20、25等均為報章媒體報導內容

,係屬傳聞,且與相對人是否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無涉,抗告理由猶引該等報章雜誌內容,主張相對人無從否認報導內容云云,應係混淆視聽,不足採信。

⒋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為要件,本件抗告人是否能於系爭有線電視頻道播放廣告,決定權在於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統經營者,而非相對人,抗告人既未能與原裁定附表系統經營者簽訂頻道使用契約,則縱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仍未能於系爭有線電視頻道播放廣告,無法防止抗告人所稱未能播放廣告所致之營業損失、銀行抽緊銀根等危險或損害,抗告人之請求顯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前項裁定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項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者,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失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應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適於民事訴訟標的,有無定暫時狀態必要等事項加以調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既於96年9月20日出具委任授權書(見一審卷第47頁聲證6)委託第三人林登裕出售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股份,並於委任授權書中承諾受相關買賣交易文件之拘束,故王令麟及東森集團所屬之東森國際公司、森森百貨公司均受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見一審卷二第8頁相證8)第8.4條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相對人既否認其等負有此等義務,則相對人是否屬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第8.4條效力所及之人,洵有爭執等語。經查:

⒈王令麟於96年9月20日委託並授權林登裕出售東森得易購公

司股份,且承諾:「標的物交易相關買賣交易文件一經被授權人簽署後,立授權人及得易購股東即受拘束,願遵守之‧‧‧,」(見上開委任授權書第三項)王令麟並聲稱代表持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授權林登裕代為出售全部股份並洽特定人購買。(見原法院卷一第47頁),上開委任授權書並無出現承諾競業禁止原則之字詞。

⒉王令麟簽署上開委任授權書時,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持有股

份百分比分別為;王令麟0.33、蔡坤原0.22、黃麗棠4.40、王辭涵0.40、王辭庭0.40、王辭茵0.40,法人股東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7.42、蔡幸秀0.20,法人股東森購物百貨股份限公司63.79、鄭文泉1.25、顧美珍1.00、楊建國0.20(合計50,000,000股)(見原法院卷一第073頁股東名冊及股份一覽表)。準此,足見王令麟就擬出售自有百分之0.33股份而言,係基於委任人地位授權林登裕為受任人尋找特定買家;就其餘蔡坤原等11名股東計百分之99.67股份部分,王令麟係基於受任人地位,(委任人為該11名股東)使第三人林登裕代為處理售股事務,王令麟與林登裕發生複委任關係(民法第539條參照)。故有關百分之99.67股份讓售之權利義務主體為11名股東與買者,王令麟、林登裕僅屬中間代為處理買賣事務之人,對此部分股份買賣,並無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效力可言。相對人二公司並非抗告人公司法人股東,非股份出賣人。

⒊上開委任授權書簽署之後,2008年7月1日簽立之股份移轉協

議書第8.4條固明文約定:賣方連帶且個別地同意並承諾,於第二次交割後三十個月內.不得從事或投資電視購物業,亦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協助,專業技術知識或商業知識予電視購物業。若有任何違反本條之情事.賣方應連帶且個別給付新臺幣750,000,000元予買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此違約金之給付不影響買方主張,請求之任何或全部其他救濟。為免疑義,8.4條所指之電視購物業,包括但不限於公司(按: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業務(見原法院卷一第106頁條文)。而上開股份移轉協議書為賣方法人股東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買方龍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公司所簽訂,分別由各公司負責人王令一(代表賣方公司)、王寶龍(代表買方)、林登裕代表抗告人簽字,林登裕以抗告人公司負責人,而非以王令麟之代理人在賣方欄簽名(見原法院卷一第99,105頁)。相對人王令麟及東森國際公司、森森百貨公司均未列為賣方成員。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既無特別約定,契約效力當不及於第三人。

⒋抗告意旨另稱,王令麟以自己名義持有之0.33%股份,亦已

出售予匯亞基金集團(請參見抗證20,並請參見抗證34),此觀匯亞基金集團現已持有抗告人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事實即明(請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97頁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王令麟否認出售0.33%股份並非事實云云。匯亞基金集團已將扣押之王令麟0.33%股份之股款,提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抗證20),而匯亞基金集團提出該筆股款後,未見王令麟提出任何異議,當已堪認其有出售0.33% 股份之事實(見抗告理由六、七狀第五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王令麟從未出售0.33%之股份,否則何須,又為何會有股份移轉之必要?查王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龍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續合併後,固已取得抗告人全部股份(見原法院卷一第197頁聲證40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惟參照抗告人所提抗證20、34(見抗告理由狀五、六所附文件)所示,王令麟所有遭扣押之0.33%股份匯亞基金集團係經由公司合併換股而取得,此由抗證34陳報狀第1頁末行第四點記載:「該用以表彰債務人王令麟所持之龍視投資162750股普通股之股票(以下稱系爭轉換股票),現由陳報人(指抗告人)保管中。因龍視投資公司及其母公司王視投資公司已決議進行公司吸收合併,以王視投資為存續公司,龍視投資為消滅公司。合併對價為龍視投資普通股一股配發現金新臺幣105元,該合併案已報請投審會核准,合併案之合併基準日訂於98年5月17日。依法律就合併交易規定所生效力,系爭轉換股票於轉換基準日即應予消除;債務人王令麟得請求王視投資發放現金合併對價共計17,088,750元。據此,足證王令麟之上開0.33%股份係因合併轉換被消除而得請求發放現金,顯非出售股份所致。否則如為出售,何以得請求發放現金?抗告人始終提不出與王令麟訂有0.33%股份買賣契約書為釋明,從而抗告意旨主張王令麟有依委任授權書出售自己所有之0.33%股份,應受競業禁止承諾之拘束,亦無可取。

⒌抗告人另稱,系爭股份交易為匯亞基金集團與東森集團進行

洽商,買賣雙方當事人非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效力應及於兩集團。林登裕於森森百貨公司及王令麟自訴抗告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證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股份出售案,係由龍視公司以買方簽約,實際上之買方為匯亞基金集團,固有林登裕之證言筆錄可考(見原法院卷一第267頁聲證55第6頁)。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系爭買賣股份契約其幕後之出資者雖為匯亞基金集團,但相對人既否認為賣方成員之債務人,抗告人自僅得依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對具名賣方之法人股東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即百夯公司)、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京瑑公司),以及除王令麟外之其他自然人小股東請求履行。林登裕與匯亞基金集團磋商系爭股份出售過程中固曾於97年2月13日表示「如果一定要將售股股東全部列上,聲明及保證以及應負擔責任之股東,應至少係持有3%以上之大股東,方才受OFFER或SPA限制,當然王令麟先生除外,王先生仍應負責」,有電子郵件可考(見原法院卷一第53-55頁,聲證8)。然上開應負責股東之證言,顯然係以完成售股股東為前提,其真意應指王令麟如有售股,其雖屬0.33%之小股東,仍應列名並負責,但實情係其股份遭扣押,不得列為買賣標的,既非售股股東,自非屬上開電子郵件所指仍應負責之人。故林登裕之電子郵件並不能釋明王令麟應依系爭股份協議書8.4條受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何況林登裕於前述自訴案件審理中另證稱:洽談本件股份買賣過程,競業禁止乃最具爭議之條款,買方起初要求除了出售股份之股東有競業禁止義務外,並祈能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直接、間接股東(亦即包括王令麟還有其他關係企業),但一直未能獲得賣方同意,經過多次磋商,匯亞基金集團總裁梁家鏘於97年6月22日同意賣方所提條件,亦即僅由簽約之當事人負擔競業禁止義務,其餘均刪除,系爭協議書即採用此一版本等情,有林登裕證言筆錄影本可考(見原法院卷一第267頁聲證6)。並有王令麟所提出之協議草約可佐(見原法院卷二第43-56頁相證6)。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主要證據,尚無從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競業禁止義務之存在。退而言之,縱認雙方有上開競業禁止義務是否存在之爭執,但依抗告人上開第㈨點陳述內容以觀,抗告人與原裁定附表所列28家系統業者間,經過NCC審議處理後,關係已見改善,抗告人亦早於98年12月30日發出函文,循市場原則與慣例由系統業者繼續播放抗告人訊號,雙方已有契約關係云云。足見抗告人之損害已經降低,急迫危險已經緩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非迫切,亦與上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應准許,應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