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1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3之1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訂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訴請㈠抗告人將系爭房屋之前陽台花架、花台與冷氣主機架拆除以回復原狀後返還相對人,並辦理百合科技有限公司遷出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㈡抗告人應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大樓管理費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於99年9月29日判決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前陽台花架、花台與冷氣主機架拆除以回復原狀後返還相對人,並辦理百合科技有限公司遷出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㈡抗告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8,000元本息。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大樓管理費23,100元本息,㈣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
三、抗告人就原法院判決其敗訴㈠㈡㈢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抗告人前揭敗訴部分,相對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等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而系爭房屋經相對人送請鑑定其價額為2,502,634元,有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度中信字第100553號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6頁)。又系爭房屋之價額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所為專業鑑定,應可為法院採憑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依據。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僅憑一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價額,尚乏客觀周延,應以三家鑑定機構估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屬無據。另相對人請求㈡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大樓管理費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1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㈠、㈢聲明為2,525,734元(2,502,634+23,100=2,525,734)。原法院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