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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27號抗 告 人 呂寶玉兼法定代理人 呂理正抗 告 人 呂穆德原名呂理.

呂亦真原名呂淑.呂淑霞呂淑美上四人代理人 呂理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延男、呂昌橖、黃江美麗、魏柏弘、魏詠嫻、魏育如、魏淑禎、魏美娟、官秀碧、呂官秀霞、王福順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理由略謂: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90 號執行案件受理;相對人雖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觀諸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二項,乃係判命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2年4 月15日起,至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內如該判決附圖ABCDEFGHIJKLMONO所示之部分,面積683.04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全體共有人(含相對人)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分別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然上開403 地號土地95年10月12日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是關於上開判決主文第2 項之返還日,應以95年10月12日為停止日,相對人向原法院陳報之債權,就上開主文第2 項之返還之日,逾上開停止日而有浮報之情,抗告人據此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持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相對人於98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對抗告人之債權額,其中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5,953 元,主文第2 項部分(返還之日以98年12月31日計算),合計為197 萬8,618 元,審酌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恐需費時判明,綜合上情,認以66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因而裁定准於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66萬元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66萬元,係按相對人所浮報之執行債權額複利計算,有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㈢之規定,且上開執行程序於99年4月7 日第一次拍賣即拍定甲、乙標共獲新臺幣(下同)883萬元,另餘丙標(底價330 萬元)、丁標(底價500 萬元)尚未拍賣,上開執行標的物已足供清償相對人全部之債權,原裁定再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亦無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查封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經拍定者,所得共計883 萬元,未經拍賣者,核定底價共830 萬元,而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執行債權,計至98年12月31日合計為304 萬4,571 元等情,固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惟上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抗告人不動產,係全體債權人債權額之共同擔保,並非優先供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仍應由抗告人提供擔保,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意旨相符,抗告人謂其被執行之財產已足供清償相對人全部執行債權,其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供擔保之必要云云,並無可取。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其所陳報之上開執行債權額,是原法院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額304 萬4,571 元為計算基準,尚無不合。而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求為判決「相對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請求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應自95年10月12日起消滅,不得請求;如陳報超逾95年10月12日之上揭債權部分有為分配,應予剔除」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依其聲明顯難特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定之,可見該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即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終結之期間計為4 年4 月,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上開款項所能獲取之利息,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於審理期間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核計約為66萬元(計算式:3,044,571 ×5%×[1+4/12+2+1]=659,657≒66萬 ),原法院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6萬元,並未過高,抗告意旨以原審命供擔保並無必要且金額亦有過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