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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35號抗 告 人 岱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一華即高一華事務所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因與相對人高一華即高一華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證據予以保全獲准(原法院受理案號:92年度聲字第922號),嗣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922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全部證據,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附表二所示證據業經相對人於訴訟中確認皆為伊所有,並無原裁定所指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本件係因原法院為證據保全時漏未將附表二所示證據載入保全清單,致該院僅將有疏漏之附表物件作為判決標的,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解除附表二所示證據之留置,將之返還相對人,無非以其本案訴訟並未繫屬,無保全必要為據,惟查:㈠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下稱第92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保全,相對人並於92年9月18日依前揭裁定提出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證據,交由原法院保管一節,有第922號裁定、9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97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附92年度聲字第922號卷(下稱第922號卷)第13、14、16-18、29頁可稽。㈡抗告人就此於原法院起訴聲明,均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前揭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全部證據」,相對人亦係就系爭證據保全事件之「全部證據」予以辯論乙節,則有起訴狀、97年5月8日辯論筆錄、民事補充㈡狀、民事答辯㈡狀附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9號卷(下稱第499號卷)第10、115、149、150、178頁足憑,據此可知,原法院第922號保全證據事件勘驗筆錄登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全清單,雖漏未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88年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核定通知書貼有磁片1張及88、89、90年度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3張等證物,惟該等證物確經原法院第499號裁定准予保全,並由相對人提出交原法院留置,抗告人就此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並無本案訴訟未繫屬之情形。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逕認抗告人就附表二所示證據未起訴請求返還,本案訴訟未繫屬,於法自有未合。

三、次查,抗告人就其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原法院第922號保全證據事件之全部證據部分,雖經原法院以第499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返還抗告人確定在案。惟原法院第922號保全證據事件於92年9月18日勘驗所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保全清單,漏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已如前述。而抗告人就原判決脫漏附表二證據部分,聲請更正補充判決,雖經原法院以99年3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499號裁定(下稱99年3 月29日第499號裁定,附第499號卷第254頁背面至第257頁)駁回,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99年抗字第577號裁定(下稱第577號裁定)認原法院就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漏未裁判,確屬系爭民事判決訴訟標的一部之脫漏,廢棄原法院99年3月29日第499號裁定此部分之裁判,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本院卷第20-22頁),據此,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既經抗告人於原法院第49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主張,刻正由原法院處理補充判決事宜,則此證據自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附表二所示證據之本案訴訟並未繫屬,無保全必要,解除其留置,返還予相對人,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參酌一切情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抗告人就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既經本院第577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則此部分證據可否返還抗告人,應俟原法院補充判決確定後,始得決之,則抗告人聲請將系爭證據逕行交付予抗告人,核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