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37號
抗告人 葉碧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清三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8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此觀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次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許其安設管線通過相對人所有土地,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至3頁),依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利用相對人土地設置管線通行所增之價值定之,而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其在桃園縣政府養護之產業道路上安設管線為憲法賦與人民之權利,不涉及私人財產權,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均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