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43號抗 告 人 林弘翰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陳文彬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拍定程序,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22日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1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台幣(下同)80萬1500元之價額拍得如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並於99年7月6日經原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然原法院嗣於同年8月4日進行現場履勘時,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空置多年,屋內有債務人陳文彬所遺留之祖先牌位、神像、大批衣物、生活器具等雜物,另有債務人之母燒炭自殺之地板燒焦痕跡,經逐樓詢問多位鄰居,始知債務人之母前於系爭不動產內燒炭自殺,並經在場轄區警員證實無誤,原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卻未記明上開情形,致伊因信賴拍賣公告而拍定系爭不動產,該拍賣公告顯未就系爭不動產之重大資訊誠實揭露而有瑕疵,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6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拍定處分,並退還伊所繳納拍賣價金80萬1500元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27日裁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開拍定處分,並退還抗告人所繳納之拍賣價金80萬1500元,經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情,有原法院卷宗可稽。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不動產拍賣物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亦即於拍定人買受不動產拍賣物之當時,存在於該不動產本身之瑕疵,拍定人均應承受,而不得嗣後再就物之瑕疵主張擔保請求權或以此為由主張執行程序有所瑕疵。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之母前於系爭不動產內燒炭自殺,縱令屬實,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可能因而受影響,而有物之瑕疵,然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仍不得於拍定後,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物之瑕疵。何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所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者,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此為實務向來採取之見解(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㈦、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86年台抗字第606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及97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於99年6月22日以80萬1500元之價格,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8日繳納保證金16萬1000及價款2萬500元,於99年7月2日繳納尾款62萬元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6日發給抗告人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抗告人嗣於同年8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即不得再以系爭執行事件有所瑕疵為由,對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尚有不合,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