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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61號抗 告 人 陶倩華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效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書證准予勘驗及保全。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范明義分別擔任相對人三效有限公司(下稱三效公司)之董事及相對人思耐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耐得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則為前揭二家公司之股東。因三效公司取得「補體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授權予思耐得公司使用,思耐得公司歷年來皆以年營業額10%給付權利金予三效公司。詎范明義為圖利思耐得公司,竟逐年調降系爭商標使用權利金,迄至99年僅餘3%,而范明義均僅以電子郵件告知上開權利金調降係經三效公司及思耐得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所得共識。惟查三效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范明義僅出資5萬元;思耐得公司股份總數為80萬股,范明義持股高達26,650股,其於思耐得公司持股比例顯高於三效公司,足見范明義係為圖利思耐得公司,而偽造不實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以達調降系爭商標使用權利金之目的,損及三效公司各股東之權益。如附表一所示書證,現係由范明義單方保存,倘抗告人現對相對人率爾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以范明義目前擔任三效公司董事及思耐得公司董事長身分,極有可能將相關證物包括如附表一所示書證予以竄改或湮滅,就日後訴訟難謂無礙難用之虞。故抗告人有就如附表一所示書證予以保全證據之必要。㈡范明義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發函告知三效公司之股東陳麗玉、方瑞典、范淑惠、范斌宏、范余芳艷(下稱陳麗玉等5人)欲將其出資轉讓予思耐得公司,並詢問各股東之意見,抗告人遂回函表示不同意陳麗玉等5人之出資轉讓,並表示願優先受讓,詎范明義竟又於99年10 月26日發函表示因不同意上開出資轉讓之股東逾半數,故出資轉讓不成立,亦毋需處理優先受讓之程序。然三效公司之股東人數共8人,而願將出資轉讓之陳麗玉等5人即已過半數,故范明義事後以上開出資轉讓未經過半數股東同意為由而取消出資轉讓事宜,顯非事實,有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1條行使優先受讓權。因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現係由范明義保管,倘現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相對人可能將相關證物予以竄改或湮滅,就日後訴訟顯有礙難使用之虞,故亦有就如附表二所示書證予以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三效公司章程、思耐得公司變更登記表、思耐得公司股票、電子郵件、三效公司99年10月15日函、99年10月26日函、三效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存證信函以為釋明。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

「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依此立法意旨,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

三、經查抗告人為三效公司及思耐得公司之股東,其因相對人逐年調降系爭商標使用權利金,認其股東權益因此受損。而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上開權利金調降係基於三效公司及思耐得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決議,則就抗告人請求勘驗並保全相關會議紀錄,實有助於抗告人了解系爭商標使用權利金調降之實際狀況,據以研判是否有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必要,且如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就上開會議紀錄予以保全,亦可避免該書證日後遭篡改,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應認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准予勘驗並保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為了解三效公司各股東就陳麗玉等5人之出資轉讓是否表示同意,並據以研判相對人是否有侵害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所享優先承受權之情事、有無提起訴訟請求如何救濟之必要,及避免該書證遭篡改,其聲請勘驗並保全如附表二所示股東同意書,依前揭說明,亦應認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以准許。原裁定未予詳究,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