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68號抗 告 人 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簽訂「書香大第社區安全管理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伊為書香大第社區提供一般安全管理服務事項,期間自97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伊每月可獲預期之利潤為69,460元。詎相對人積欠98年1月至5月25日之服務費,經伊於同年月25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伊因此喪失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7月31日之預期利潤985,883元,此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給付遲延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相對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情。惟原法院以兩造就系爭保全契約之糾紛已於另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為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而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為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遲延給付之所失利益,應屬另案給付報酬事件請求之債的變形,二者為同一之債,前訴既經和解,且抗告人當時並無保留本件請求之意思,而僅為一部和解,即具有與確定判決具同一之效力,抗告人再於本件提起同一訴訟,於法未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另案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係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用,與本件係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伊於系爭和解中僅就利息部分同意減縮,並無拋棄伊已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債權之意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另案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主張相對人未給付98年
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之管理服務費,係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5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92,500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9年上字第86號事件審理,兩造隨於99年6月2日成立為訴訟上和解,合意:「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願於99年6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1,492,5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而相對人就該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後,抗告人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相對人給付遲延,抗告人已依法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因而喪失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7月31日之預期利潤985,883元,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85,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另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判決、和解筆錄及本件訴訟之起訴狀附卷可稽。
㈡綜上可知,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係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給付承
攬費用,於本件訴訟則係本於終止契約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上開兩件訴訟之當事人固然同一,惟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非相同;且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除可請求回復原狀,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當事人終止契約者,法律既明文得另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之,此請求權顯係另一法律關係,而非原契約債務之變形,是二者並非同一之債,自不能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即認抗告人已明示拋棄其後兩造就系爭保全契約所得請求之任何權利。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仍以抗告人於該案請求之範圍為限,而不及於未起訴之本件訴訟請求之部分,本件訴訟與另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自非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另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成立和解,抗告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