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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82號抗 告 人 黃 凱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3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丙標(即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定於民國99年9月2日上午11時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為該案拍賣標的之投標人,並於投標當日檢附相關投標文件經原法院開標之承辦人員審核無誤。惟當日另一投標人黃岳偉、陳素雲共同投標(陳素雲部分委任黃岳偉代理),其投標文件於開標時經拆封後,承辦人員即對於保證金之支票提出質疑,隨後承辦人員與黃岳偉共同帶著支票離開投標室,約5至10分鐘後回投標室,宣稱保證金支票並無疑問,並隨即宣布黃岳偉等得標。然承辦人員與黃岳偉持保證金支票離開投標室,時間長達5至10分鐘,將導致保證金支票遭更換或補正之風險,有失程序之公開及明確性,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縱承辦人員需檢驗該保證金支票,宜由臺灣銀行駐法院人員前來投標室檢驗,或以電話詢問,殊無將支票帶出投標室之必要,且於必要時亦應將該保證金支票影印即時張貼於投標室以昭公信,而非由承辦人員與黃岳偉共同離開投標室。再者,伊於閱卷後發現黃岳偉雖於系爭保證金支票背面限發票人填寫轉帳指示欄內之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章,並未於保證金支票背面背書,即黃岳偉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投標應屬無效。伊固未於當場為反對之表示,然本件拍賣程序既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拍賣程序另為伊拍定之結果等語。

二、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5項規定,執行法院得斟酌情形自行規定,保證金得不必向出納室繳納,而由投標人逕將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或匯票為保證金,放入執行法院印製之保證金封存袋,將之密封,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櫃,惟應防止保證金票據遺失、被竊及投錯標櫃等情事發生。開標時由執行法院當眾開示投標書朗讀之,並將得標者之保證金封存袋當眾拆封展示,必要時可將得標者之投標書及保證金票據即時影印,張貼於投標室,以昭公信。次按保證金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內,不必向法院出納室繳納,除非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其發票人為非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始應認為投標無效;且投標人對於投標、開標或未得標領回保證金等執行程序,如有異議,應當場提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8條、第18條第13項、第1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期日,於投標時間截止後,除抗告人外,僅有另一投標人黃岳偉、陳素雲共同參與競標,經原法院承辦人員開標後,發現得標人即黃岳偉、陳素雲所附文件之保證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其受款人處記載為「黃岳偉」,故其於系爭支票背面限發票人填寫轉帳指示欄載「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此支票提示或領現時,請貴行於本人原先指定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出相等於此票面額之金額至本支票帳戶」後之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章,與一般所見之金融機構票據所用之文字有些許差異,造成相關執行承辦人員之疑慮,無法即刻判斷系爭支票是否合於上開規定,乃由執行處之法官助理領黃岳偉前往原法院簡易庭1樓之臺灣銀行駐院人員之櫃臺詢問系爭支票之合法性,經所屬人員回覆合於相關規定後,再由該法官助理將系爭支票攜回投標室。經原法院依職權勘驗拍賣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法官助理持系爭支票離去之時間為4分58秒至6分20秒(以法官助理離去及回到投標室之畫面計算),即系爭支票約有2分22秒之時間不在投標室,惟此詢問過程中,系爭支票均由該法官助理持有保管中,應無遭更換或補正之可能,況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或為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發票者,皆關係拍定與否之結果,且電話詢問未必確實能使櫃臺人員知悉系爭支票之情形,故而承辦人員為求慎重,而持系爭支票詢問臺銀櫃臺人員,尚無不合。再者,系爭支票乃黃岳偉於99年9月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銀行支票,有該行99年10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91708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此從系爭支票票面有該行之發票人簽章可知(見上卷第12頁),足見已符合保證金票據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規定。至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上開字樣,僅係作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部交換支票及存款帳戶、支票帳戶間金額往來之備註用語,且因系爭支票為記載受款人為黃岳偉之記名銀行支票,故應由黃岳偉背書於系爭支票背面,再由持票人持往該行領取,故黃岳偉簽章於記載上開字樣後之發票人欄,實即背書之意。抗告人所稱應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背書云云,應係由取款人委任背書取款之用,並非由受款人背書之用,從而,抗告人以黃岳偉未於此欄背書為由,認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洵無可取。況查,投標人對於投標程序如有異議,應當場提出,抗告人並未當場為之,則本件拍賣程序即經合法拍定而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