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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87號抗 告 人 余為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瑮蓁間移交簿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9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第一項聲明為移交薄冊,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請求名譽賠償3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合計為2萬535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移交簿冊係因相對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拒不辦理交接,造成管理組織之不確定性,並非財產權之爭訟云云,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交凌雲新村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交接之簿冊資料,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抗告人主張非財產權之爭訟云云,並非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移交簿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