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06號抗告人 許凱銘
許黃錦鳳
人養護中心)許倖慈(原名許鑫溢)劉蓓慈(原名許會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全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許凱銘、許黃錦鳳、許倖慈、劉蓓慈(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受相對人最高法院等(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稱或姓名)之長期迫害,受有重大傷害,而無資力維持相關生活、扶養、醫療、復健等費用,自可請求相對人全數理賠,業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向相對人先提出書面為賠償程序後起訴。伊等於本訴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包括離婚、扶養及子女監護權等法律關係,均遭受傷害,是伊等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是故,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伊等得請求相對人暫先墊付傷病、醫療、扶養、復健及改定監護等所需費用。因伊等為低收入戶家庭,靠救濟金生活,無工作能力,而許黃錦鳳(許凱銘之母)病危,入住加護病房相關費用,以及劉蓓慈(許凱銘之次女)因有損害求償情形,將原由相對人劉宜珺(係許凱銘之前配偶,下稱劉宜珺)擔任監護,改由許凱銘監護所需之改定監護費用,上開等類費用,具有急迫性,伊等無力負擔,且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必須立即支付,否則即延誤時機或勝訴判決。從而,原裁定以伊等未釋明或善盡釋明之責,駁回伊等之聲請,係屬不當,乃再補正相關證據,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相對人須暫先墊付伊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至20億元不等之急迫費用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且二者缺一不可。申言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應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訴訟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尚須提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形為釋明。且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訴訟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為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之必要方法,非即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其損害有無法彌補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有無重大危害、急迫情事之認定,應斟酌債權人忍受至本案勝訴確定始實施權利,及債務人因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所生之危害為衡量基準。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劉奕箴(下稱劉奕箴)、劉宜珺之誤報、誣告,致伊遭受司法機關誤判入獄,長期權利被剝奪,家庭破碎,孤貧殘痛等侵害一直持續,乃對相對人訴請國家賠償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6年度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許凱銘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分箋及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許黃錦鳳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許凱銘及劉奕箴、劉宜珺於86年5月1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調查筆錄、桃園地院86年度易字第2805號、第2646號、第512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臺北地院9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所提抗告)、桃園地院99年7月30日桃院永文字第0990100896號書函及抗告人補更正及相關及書面聲請狀、本院96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許凱銘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間假扣押事件)、桃園地院99年9月3日桃院永文字第0990101032號書函等資料(均影本)附卷為憑(分別見原法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惟上揭書證皆與抗告人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無涉,尚難認其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釋明。至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病危通知單、入住加護病房說明書,亦與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釋明無關,併此指明。
(二)基此,抗告人泛稱:伊等為低收入戶,靠救濟金生活,無工作能力,遭受相對人長期迫害,受有重大傷害,而無資力維持相關生活、扶養、醫療、復健、改定監護等費用,自可聲請相對人全數理賠,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但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訴訟,係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然依抗告人提出上(一)所示資料,均不能釋明其與相對人關於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應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對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既均未釋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三)至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有明定。然查,抗告人所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因未提出釋明證據,而不應准許,故本院認為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是故,本件通知兩造陳述為不適當,故未依上開規定進行,附此說明。
(四)另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即明。然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假扣押執行應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若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由是而論,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職此之故,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且本院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尤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是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不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而命相對人暫先支付抗告人生活所需相當費用。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