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11號抗 告 人 徐立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確認移轉後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因伊生活困難,經政府審核通過准許繳交較一般民眾國民年金低之保費,伊確實窘於生活,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移轉後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助,並提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8年2月20日函為證。衡酌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五專畢業,曾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經該所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其最近1年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後,准抗告人自98年2月起核列具臺灣省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由政府補助負擔70%,抗告人自付30%,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8年2月20日北縣中社字第098000906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前開證據足資釋明抗告人已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證,堪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本件上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調查辯論,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