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20號抗 告 人 涂慧琦代 理 人 涂慧誠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接獲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板橋分行通知,抗告人存款被相對人強制執行扣押,經與相對人聯絡後,始知悉兩造間有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503號返還佣金事件,並接獲相對人傳真之和解筆錄,始得知第三人吳天生於該事件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抗告人當時未接到開庭通知,且完全不認識吳天生,更未委任吳天生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和解,故本件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時未經合法代理者」,請求繼續審判。而按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條款為理由請求繼續審判,不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即無5年之期間限制。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等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503號返還佣金事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富慧敏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天生於00年00月00日在原法院第七法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並為抗告人所是認 (按該事件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抗告人遲至99年9月14日始向原法院聲請繼續審判,顯已逾5年之期間,自不得提起。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502條及第506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外,所設之另一限制。至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該項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惟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此於請求繼續審判情形,亦復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判即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50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於遠東國際商銀板橋分行之存款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47672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抗告人遂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並於同日對相對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分別以99年度再字第8號、99年度板簡字第1128號(後改分為99年度訴字第1242號,迄未審結)受理,前開再審案件並經原法院於99年9月3日裁定駁回確定。而抗告人於再審起訴狀載明:「再審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吳天生,於85年10月20日時,再審原告亦未委任訴外人吳天生為訴訟代理人,對於訴外人吳天生與再審被告當庭和解,自難甘服該和解筆錄」(見99年度再字第8號卷第3頁),於異議之訴起訴狀載明:「原告並不認識吳天生,亦未委託訴外人吳天生為訴訟代理人」(見99年度板簡字第1128號卷第4頁),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抗告人至遲於99年6月24日即知悉和解無效事由,其於99年9月14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即有未合。原法院以和解筆錄成立迄今已逾5年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