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23號抗 告 人 林淑貞相 對 人 梁雲洲
李玉英劉本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2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之起訴狀關於當事人欄部分所列原告,除抗告人外,尚有林英田、林勇進、卓惠欽,惟具狀人欄祇列抗告人一人,且僅提出抗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新竹市○○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9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卷,第4、6、7頁),台北地院乃以抗告人為原告,裁定命其補正及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亦由抗告人先後向台北地院陳報及補正土地登記謄本(見台北地院卷第10、12、13、16頁)。嗣新竹地院以抗告人為原告,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亦於補正狀僅列其為原告,且提出其名義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兩造間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新竹地院99年度補字第841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4、6至23頁),並向本院提出抗告,參以抗告人引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爰僅列抗告人為本件原告處理。另抗告人起訴狀首頁即記載其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雖其訴之聲明列有「(370)地號」等字(見台北地院卷第4、5頁),惟觀諸前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抗告人並非「370地號」土地所有人,該「370地號」應屬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地號,故本件僅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其,並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兩造間存證信函為證。可知抗告人等地主係將系爭土地係出租予相對人使用,相對人並按抗告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繳納租金予抗告人,嗣抗告人發函通知承租戶之相對人,以其欲收回系爭土地自建為由,限期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1日以前拆屋還地,否則逾期將請求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其交易價額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83元計算(見新竹地院卷第9頁),其價額為4,949,629元【計算式:28,083(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705(系爭土地面積)÷4(抗告人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4,949,62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至於抗告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因屬拆屋還地部分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自無庸徵收此部分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強占系爭土地,經其催告後,仍遲延交還,即應拋棄占有,並移送法辦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處理,其依法不付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核屬私法糾葛之民事訴訟事件,要與建管單位是否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行政處分無涉。抗告人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無因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屬於違章建築,而免除其依法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之義務(嗣法院會按訴訟結果,命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
五、從而,新竹地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補字第84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9,629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