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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27號抗告人 彭新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聖明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已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伊為桃園縣楊梅鎮(按已升格為楊梅市○○○○段8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富岡里10鄰伯公岡162之2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相對人即債權人彭聖明竟以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裕棋所有,而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實施拍賣程序。林裕棋除親自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表示其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外,並於民國99年2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重申上情,伊亦提出繳納電費單據,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彭聖明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惟竟遭其拒收,顯見其有逃避法律責任之嫌,益徵系爭建物確非林裕棋所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憑彭聖明片面之詞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林裕棋,即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無視伊提出之證據,顯與外觀調查主義原則不符,並有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所為之執行處分,伊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竟經裁定駁回,伊復就該裁定提起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惟原裁定亦未經調查即否定伊所提書證效力,且先以實體調查推理否定伊所提有利證據,再以外觀調查原則採信有利債權人之證據,顯有不公。又系爭建物之基地為伊因繼承所共有之土地,並由伊管理,違章建物依常理為基地所有權人所有,其他人主張違章建物為其所有,應負舉證責任,彭聖明主張系爭建物為林裕棋所有,惟所據證物(土地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來源不明、真偽難辨、簽約人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死亡、形式上觀之即與本件無關,且前開契約書已逾時效而顯無證據力,較之伊提出之上有當事人姓名及簽名之電費單據及林裕棋否認所有權之文書等公文書,後者形式上觀之較為可取,原裁定有違形式外觀調查原則,並逾越執行法院之權限。再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確定之,就此種建物執行有爭執時,除形式外觀明確者外,應即撤銷執行,而由主張有權執行之人向法院確定所有權歸屬後再行執行,不應敷衍速裁,一旦執行錯誤,後續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實浪費司法資源。又系爭建物因屬違建,現經桃園縣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限令拆除,不拆將續罰,其他土地共有權人收到前開裁處通知書亦向伊主張拆屋還地,足見系爭建物已無執行實益,即使拍賣出去亦會衍生諸多問題。再彭聖明對林裕棋取得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效力應不及於伊,是伊無庸將系爭建物點交予拍定人,拍賣結果亦只是再製造訴訟而已。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執行處分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彭聖明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裕棋【原名林瑞文,見原法院98年司執字第66989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46頁】所有,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經原法院函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提供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原法院卷第62頁),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確為債務人林裕棋。又經原法院函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提供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固分別於99年7月8日、8月13日函覆查無系爭建物原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有前開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4、180頁),惟衡之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林裕棋,現並由債務人林裕棋占有使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之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6、77頁),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建物現由林裕棋使用,且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亦記載林裕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見原法院卷第6頁),復佐以林裕棋之妻林秋蘭(已歿)曾於81年6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61-166頁),向抗告人之父彭日生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繼之於88年10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67-170頁),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羅澤修等情,足見系爭建物形式上應為林裕棋所有。若如抗告人主張林裕棋僅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林裕棋之妻林秋蘭何須購買上開土地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則依形式上觀之,系爭建物應推定為債務人林裕棋所有,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彭聖明之聲請對系爭建物為查封,依法並非無據。

四、抗告人雖提出繳納電費單據2紙(見原法院卷第151、152頁),並據債務人林裕棋之陳述意見書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惟觀前開電費單據不僅其上用戶地址係記載「桃縣楊梅鎮富岡里伯公岡162號及桃縣○○鎮○○○段○○○○○○號」,與系爭建物均無關,縱肯認抗告人為系爭建物繳納電費之義務人,較之實際使用並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債務人林裕棋,亦無從憑此即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林裕棋固自認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云云(見原法院卷第47頁),惟依抗告人主張林裕棋為其父彭日生之義子,可證彼此間關係匪淺,且林裕棋為本件債務人,上開自陳難免有所偏頗,是系爭建物執行之合法性應回歸外觀調查原則為斷。況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即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倘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五、抗告意旨固謂原法院無視或未調查其所提前開證據,系爭建物基地為其因繼承所共有並管理之土地,依常理系爭建物應為其所有,彭聖明所提證物形式上觀之與本件無關,較之其提出之證據顯不可採,原法院對其與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調查採取不同標準,顯有不公,並有違形式外觀調查原則,並有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除形式外觀明確者外,應即撤銷執行,而由主張有權執行之人向法院確定所有權歸屬後再行執行,原法院之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所為之執行處分;系爭建物之執行已無實益;本件強制執行效力不及於其,其無庸將系爭建物點交予拍定人,拍賣結果只是再製造訴訟而已云云。惟查,原法院業就抗告人所提證據為審認,並說明形式上不可採之原因,復經調查及佐證相對人提出之資料,認定系爭建物形式上觀之,應屬債務人所有,已如前述,並無違反形式外觀調查原則。又依前開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執行處分須以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前提,而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不動產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是原法院依房屋納稅義務人認定債務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無不當,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所載見解係法院為實體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時所需考量,於強制執行程序僅需為形式認定無涉。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除非能提出確實證據令法院認定系爭建物確非債務人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外,即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系爭建物既經形式認定為債務人所有,抗告人復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原法院未依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無不合。再依抗告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觀之(見本院卷第10-13頁),債務人林裕棋係因系爭建物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遭桃園縣政府課處罰鍰,並令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於1個月內申請合法使用,並無抗告人所述將拆除之情。況有關系爭建物之狀況業經原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甚明(見原法院卷第81-83頁)。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依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