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36號

抗 告 人 王秀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黃千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係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故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並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裁定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確定判決命:㈠抗告人及第三人王秀禮、王秀智、王秀義(下稱抗告人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42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59之1號及同段59之2號、59之3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共2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教育部。㈡抗告人等應自93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教育部新台幣(下同)11萬4,465元。㈢抗告人等應給付教育部206萬4,512元本息,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

三、嗣教育部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24410號),原法院因此執行拆屋還地,並拍賣抗告人所有之另筆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6房屋及其基地,由相對人黃千玲以879萬9,000元得標買受,並由原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有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四第264、275至276頁)。

抗告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41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間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㈢教育部應將價金879萬9,000元返還黃千玲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27頁)。

四、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目的在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因此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土地之客觀價值。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參照)。故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強制執行者,其因此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狀態,從而亦應依照土地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分別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因此所有之利

益,即為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又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12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95年間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萬720元,則抗告人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09萬元(計算式:125×280,720=35,090,000)。㈡又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其訴訟標的與第1項聲明不同,應分別計算其價額,故應為879萬9,000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1、2、3項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8萬9,000元(計算式:35,090,000+8,799,000=43,889,000)。

六、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萬8,232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8萬8,120元後,尚應補繳31萬112元(計算式:398,232-88,120=310,112元),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1